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傑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下午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 吳蒔旻 ,沿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廍子路與軍福九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告訴人 王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廍子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被告所騎乘A車前方約8公尺處,被告所騎乘A車前車頭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B車後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上下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