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5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鴻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鴻文於民國111年6月7日晚間8時1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拖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段由中山路2段往東平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裝載物品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機車後方未將載運之拖車輪胎固定牢固即貿然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段279巷前,拖車輪胎鬆脫掉落在道路後,適告訴人 林達偉 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後方沿太平區中山路1段由中山路2段往東平路方向行駛至該處,機車壓到該拖車掉落之輪子而摔車,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及右髖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