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文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9月4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施用海洛因後未久,即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00年9月7日下午1時許,因林文隆另涉犯詐欺案件,而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後,並未搜得任何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關之跡證,然林文隆於其所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向警方主動供出其有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林文隆並於事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林文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如下: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集驗同意書等證據附卷可稽,互核相符。由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無訛。
㈢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毒品觀察
勒戒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起訴。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文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觀諸卷附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警詢筆錄等證據可知,本件警方係因被告另涉犯之詐欺案件,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惟該次搜索中並未搜得任何與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之跡證,而警方據以執行搜索之罪名又僅為詐欺罪嫌,嗣經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方未發覺其所為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於警詢中向警方主動供出其涉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顯見警方前往搜索被告之際,尚不知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行為甚明,被告既於警詢中主動供出前揭犯行,顯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於事後接受裁判,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及動機係為滿足自身毒癮而吸毒、犯罪之手段係以分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前有施用毒品素行、被告之品行尚可,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家境小康,在工廠上班,擔任家具包裝工人,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生活狀況為未婚,與父母同住,要扶養父母,母親中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併斟酌檢察官所為求刑內容,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本件自無須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亦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