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77號聲請人公業 趙鰲峰 ‧趙鰲峰.法定代理人 趙國棟 相對人 趙新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遞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9年度上字第103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另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萬元,共計47,335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33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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