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36號原告 曾麗秋 代理人 葉承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一新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2,192,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780元,惟因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應予扣除,是以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