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1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林鈺陽 按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雙方行為之某法律關係不存在,其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在實體法上實具有不可分性,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判決,即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被告,為必要共同訴訟,對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查本件被告 林國雄 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以之為被告自不合法,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請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