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揚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子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凌晨
1時許,在其雲林縣○○鎮○○路○號租屋處(其承租402號房),趁同租住在該處之 陳俊元 房間(401號房)房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門鎖後,侵入該房間(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俊元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
0元。嗣經陳俊元發現現金短少,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林子揚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揚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核與被害人陳俊元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前於①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②、③所示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18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①所示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因上開案件之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10日入監,而於102年10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其係徒手行竊,且所竊取得手之金錢僅為200元,價值非鉅,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並不嚴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入監前係從事土水工,收入1日約為1,600至1,8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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