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鵬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1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原交易緝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鵬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鵬光係從事堆高機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7月17日9時50分許,自雲林縣莿桐鄉大美11-2號前,將其堆高機駛出雲74線公路,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即貿然由路旁駛出道路,適有 張雅惠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74線公路往虎尾方向直行,途經肇事時地,因陳鵬光所駕駛之堆高機由張雅惠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路旁駛出道路時,兩車發生碰撞,致張雅惠因而倒地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合併右肩部挫傷、右足跟擦傷、右大腿挫傷、兩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張雅惠於警詢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㈣告訴人張雅惠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㈤現場照片7幀。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103年2月14日嘉
雲鑑1116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暨所附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㈦被告陳鵬光於警詢及於本院之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堆高機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
稱之「動力機械」,非屬汽車範圍,動力機械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不得行駛於道路裝卸貨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定有明文。又堆高機因不具備行車安全性能,為道路交通安全及堆高機使用安全考量,不宜行駛公路,故不再核發臨時通行證等情,此有交通部86年5月26日交路台86字監字第05209號函1紙在卷可稽,縱令駕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亦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經查,被告駕駛堆高機行駛於一般道路,明知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其智識程度、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駕駛之堆高機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查被告係從事駕駛堆高機業務之人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
見104原交易緝字第1號卷第63頁),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其因駕駛堆高機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科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以駕駛堆高機為業務而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更加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有如聲請所指之疏忽情事,有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因而受傷,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迄未達成和解,並參酌本案被告駕駛堆高機(動力機械),由路旁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前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合併右肩部挫傷、右足跟挫傷、右大腿挫傷、兩手多處擦傷等傷害之情形,兼衡其為平地原住民,職業工,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