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怡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19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六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黃怡儒入監執行後,於103年3月6日假釋出監,嗣於10
3年4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黃怡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7月20日上午凌晨某時,在雲林縣斗南鎮他里霧旅社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3日下午3時許,員警經黃怡儒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怡儒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⒉尿液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之前在家中幫忙打理餐廳,學歷為大學肄業,家中尚有父母、弟妹,並承諾未來必會遠離毒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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