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大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大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公克,含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呂大慶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9月10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5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14日上午8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街○○○號之住處內,先將海洛因以摻入香菸內燃燒而吸食燃燒後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燒烤後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呂大慶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236公里處時,因行駛於內側車道而車速較慢,遭警攔查,呂大慶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向員警坦承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自行取出毒品交與員警 黃國文黃國書 後,即靜候裁判,因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
0.86公克,含包裝袋6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2公克,含包裝袋1個)。呂大慶並於同日晚間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大慶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警員黃國文、 莊敬盟 、黃國書及 許力生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刑案證物照片15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4年7月3日國道警四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長榮大學104年6月26日檢驗分析報告、高雄市凱旋醫院104年7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1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之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0.86公克,含包裝袋6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2公克,含包裝袋1個)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0頁、第32頁至第39頁、第44頁、毒偵581卷第6頁、第9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8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毒偵889卷第20頁、本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見被告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被告前於94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0年4月12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著有規定。經查,本案係員警黃國文及黃國書見被告駕車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而車速較慢,方加以攔查,被告則於員警黃國文及黃國書發覺其本案犯行前,自行向警方陳明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自行從其褲子之左前口袋取出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員警黃國文及黃國書後,即與警方回所製作警詢筆錄,而靜候裁判等情,有警員黃國文、莊敬盟、黃國書及許力生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4頁)。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係以被告車速過慢攔查,尚未掌握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前揭罪嫌前,被告即主動向警員坦承相關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甚至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入監前係擔任水刀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現已離婚分家,而家中成員有父母之家庭狀況,被告僅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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