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六簡字第2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90年7月起至92年8月止,接獲以被告
為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及信用卡餘額貸償申請,並經原告分別
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三張,及核貸代償友邦銀行信用
卡帳款新臺幣(下同)151,023元、匯豐銀行信用卡帳款20
,571元。上開信用卡均經收受後陸續有消費產生。
㈡93年2月12日被告來電表示上開信用卡及餘額貸償均非其本
人申請,係遭訴外人 舊盈君 冒名申請,原告遂免除其付款責
任,而轉向舊盈君求償,惟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
判決認為被告有授權舊盈君申請上開信用卡及餘額代償,而
宣判舊盈君無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
第100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以,被告既已知悉上情
並授權舊盈君使用,卻向原告謊稱非其本人申請,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免除被告之債務,致生損害,故請求被告清償尚欠
之195,043元,及自9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43元,及自93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被告雖有委託舊盈君代辦匯豐銀行及華南銀
行之信用卡,但並無授權其向原告申辦並使用信用卡及餘額
代償,且被告未曾在申請書簽名,亦沒有刷卡使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對帳單及二次餘額代償申請表格單等件影本
各1件為證,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43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而被
告以雖有委託舊盈君代辦匯豐銀行及華南銀行之信用卡,但
並無授權其向原告申辦並使用信用卡及餘額代償,且被告未
曾在申請書簽名,亦沒有刷卡使用云云,以資抗辯。
㈡按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之規
定。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亦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係以侵權行為為基礎請求,惟侵權行為與契約係為
民法上之兩大民事責任。前者乃由法律規定不得侵害他人之
注意義務,後者則在保護契約當事人之利益,因此侵權責任
及契約不履行在歸責原則、舉證責任、受保護之權益、賠償
範圍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上多有不同。而同一行為可能同
時得構成侵權為及契約債務不履行,而兩者均係以損害賠償
為給付內容,則基於損害填補原則,斯時債權人自不得為雙
重之請求,然此二種責任間之關係為何?計有法條競合說、
請求權競合說、請求權規範競合說等,法條競合說契約乃指
債務不履行為侵權行為之特別型態,故同一事實發生二請求
權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得行使債務不履行之
請求權;請求權競合說則認一具體事實同時具備契約責任與
侵權責任時,其所產生之二請求權得獨立併存,債權人不妨
擇一行使,其中一請求權若因達到目的以外之原因而不能行
使時,則另一請求權仍猶存續;請求權規範競合說係認一具
體事實符合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二成立要件時,並非產生
二個獨立的請求權,論其本質,實僅產生一個請求權,但具
有兩個法律基礎,一為契約關係,一為侵權關係,其內容應
結合二個基礎規範加以決定,亦即應斟酌法律間之規範目的
,而就兩規範基礎加以適用。早期實務見解係採法條競合說
,惟目前實務上已對請求權競合說持肯定態度。基此,按請
求權競合說之實務見解,原告既已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
求,至此,已有1個獨立的請求權,而論其本質,而僅產生
『1個實質上』請求權,而非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
適用餘地。
㈣次就新訴訟標的理論而言,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乃原告得請
求被告為特定給付之法律上地位存在之權利主張,故原告請
求被告為特定給付之法律地位或資格(或稱受給權)為一個
訴訟標的,各該實體法上之權利,僅為訴訟標的之基礎,純
屬法觀點而已,並非訴訟標的。故就本件情節而言,如採新
訴訟標的理論,本件前後訴訟原告縱然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95,043元予原告,其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仍
屬相同。況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狀應表明「原
因事實」,乃在使原告表明之事項明確,法院得以確定判斷
之範圍,並特定具體事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非謂法院在認定關於重複起訴之禁止、既判力之範圍
時,仍應受限於當事人所表述之「原因事實」。而法院在認
定前後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既應考量原告之訴訟程序權、
兼顧被告之防禦權利、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等因素,且
認定「訴訟標的」是否同一,亦應包括與該訴訟標的相關之
原因事實在內,自不容原告以任意主張之「原因事實」,扭
曲各該訴訟之「訴訟標的」,而害民事訴訟法禁止重複起訴
之規範意旨。
㈤經查,原告前曾於93年6月間起訴主張依兩造簽定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被告應繳納195,043元,
詎被告自93年6月24日起未繳,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93年6月17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敗
訴,並不得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
年度簡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影本1件在卷可稽。足見原告
本件起訴所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按上開說明,既
已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至此,已有1個獨立的請求
權,而論其本質,而僅產生1個實質上請求權,而非亦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適用餘地。又依新訴訟標的理論之見
解,認定「訴訟標的」是否同一,亦應包括與該訴訟標的相
關之原因事實在內,自不容原告以任意主張之「原因事實」
,扭曲各該訴訟之「訴訟標的」,而再依同一事件,另行起
訴。本件既已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首開規定,其
復提起本件之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原告所稱「被
告既已知悉上情並授權舊盈君使用,卻向原告謊稱非其本人
申請,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免除被告之債務,致生損害」等情
,是否屬實,已有刑事判決認定,及核屬有無構成再審之訴
之事由,尚非得據以另行起訴。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年度簡上字第460號清償債務事件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其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