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1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19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肆仟捌佰九拾貳元自民國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7年2
月21日起至民國97年3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尚積欠金額
如主文第1、2項所示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查詢單、歷史帳單、修正條文
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清償上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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