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6號原告 林維欽 即名仕裝潢工程被告台灣小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玉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3月間,為裝修宜蘭縣○○市○○路○○號之店面,委由其員工即訴外人 魏明陽 向原告接洽,由原告承攬該店之裝潢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價款按施工進度收取。至99年5月間,原告即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則尚有裝潢尾款新臺幣(下同)49萬7,200元未支付,被告乃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工程尾款。其後被告又指示魏明陽,以被告有短期資金周轉困難為由,要求原告另匯款10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以使被告所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可兌現,原告乃另匯款1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原告前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魏明陽、被告法定代理人葉玉滿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其等於偵查中對尚有尾款未給付乙節已為承認,檢察官乃將本件送至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兩造原已議定以48萬元達成和解,嗣因未攜帶印章而無法作成調解筆錄,應認被告已就此一債務為承認,而為拋棄時效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7,2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書狀略以:原告自承系爭工程於99年5月間完成,且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用以支付系爭工程尾款之系爭支票,均未獲兌現,而系爭支票最後退票日為99年11月26日,則原告至遲應自99年11月26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然原告遲至106年7月18日始以民事聲請調解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原告匯款10萬元予被告,係為使被告先前簽發予原告金額25萬元之支票兌現,嗣該紙25萬元之支票確獲兌現,經抵充原告所匯10萬元款項後,原告該次實際領得之裝潢工程款為15萬元,另不足之10萬元報酬,原告至遲亦應自系爭支票之最後退票日99年11月26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然原告至106年7月18日此請求被告給付,其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至原告於另案告訴被告法定代理人詐欺案件,被告縱未否認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而由檢察官移送調解,然兩造於調解時並未談及時效問題,被告當時「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自無從僅憑被告參與調解協商之行為,即認被告知悉時效完成而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再者,被告已以現金及開立支票之方式陸續給付系爭工程款約百餘萬元,惟因餐廳生意不如預期,導致系爭工程尾款給付困難,被告遂向原告提議,所餘工程尾款以系爭餐廳之裝潢設備抵充之,原告接受被告之提議,並已搬走系爭餐廳之裝潢設備用以抵充尾款,竟在時隔多年後來主張債權,顯然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9年3月間,委由其員工魏明陽向原告接洽,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店面之系爭工程,工程價款按施工進度收取,原告於99年5月間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尚有裝潢尾款49萬7,200元未支付,被告乃交付系爭支票以支付工程尾款,惟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兌現;原告另於99年9月15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99年9月15日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卷第10至17頁),堪以採信。
(二)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尾款49萬7,200元及原告所匯之10萬元款項,均自系爭支票之最後退票日即99年11月26日起得請求被告給付,然原告遲至
106年7月18日始以民事聲請調解狀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承攬報酬,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經查,原告並不爭執本件依承攬契約所得主張之報酬請求權,應適用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且被告所交付用以支付工程尾款之系爭支票,最後退票日為99年11月26日,則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99年11月26日退票時即可得請求,自斯時起算,迄至101年11月25日屆滿2年,則原告於106年間始以民事聲請調解狀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承攬報酬,其請求權顯因2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至原告主張被告以短期資金周轉困難為由,要求原告另匯款10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款合意,則依被告所辯,此10萬元亦屬工程款之部分,應自99年11月26日退票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依前所述,此部分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是被告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清償,即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原告對魏明陽、被告法定代理人葉玉滿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案件之偵查中,對尚有尾款未給付乙節為承認之表示,經檢察官將該案送至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兩造原已議定以48萬元達成和解,僅因未攜帶印章而無法作成調解筆錄,應認被告已就此一債務為承認,而為拋棄時效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等語。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再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法定代理人葉玉滿、魏明陽固曾經檢察官轉介至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與原告進行調解,該調解委員會並於106年6月6日之調解筆錄上記載:聲請人(即被告、葉玉滿、魏明陽)願與對造人(即原告)和解,惟對造人無法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資料,無法製作調解書等語,有宜蘭縣宜蘭市公所107年2月22日市民字第1070003423號函暨所附調解卷宗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78頁),然觀之該調解卷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明知」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仍為承認,自不能徒憑被告於調解時同意和解之行為,即率認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執此,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既早已完成,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7,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調解委員 李玉峰 、市民代表 張榮輝 ,以證明被告曾承認尾款未給付之事實,惟該等證人並無法證明被告調解當時是否明知時效已完成而仍為承認乙情,故上開證據之調查即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許家豪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 廖國志 │99年10月31日│XC0000000│20萬元│├──┼─────┼──────┼─────┼──────┤│2│台灣小廚企│99年11月6日│BA0000000│9萬元│││業有限公司││││├──┼─────┼──────┼─────┼──────┤│3│廖國志│99年11月8日│XC0000000│11萬7,200元│├──┼─────┼──────┼─────┼──────┤│4│台灣小廚企│99年11月26日│BA0000000│9萬元│││業有限公司││││├──┼─────┴──────┴─────┴──────┤│合計│49萬7,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