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彥廷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35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彥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呂彥廷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6月16日12時30分許,駕駛由案外人 劉威麟 承租後借予案外人 王奇隆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文心路往漢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青海路1段11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詹東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亦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上,呂彥廷即貿然自詹東娥前揭機車之左側超越行駛通過,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照鏡不慎擦撞詹東娥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詹東娥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外傷性眩暈症、第11胸椎骨折、左恥骨骨折等傷害。詎呂彥廷知悉其駕車肇事,且致詹東娥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報警或救助傷患,逕行駕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通知呂彥廷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東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呂彥廷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彥廷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所坦承,且經證人劉威麟、王奇隆、 蘇聖文 、告訴人詹東娥等分別證述相關情節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手機翻拍照片、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偵卷第11頁、第32-34頁、第36-37頁、第40-41頁、第43-54頁;監視器光碟在偵卷存放袋內),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以及被告為警詢問時可清楚明確陳述其行車路線,依其智識能力和當時意識清楚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駕駛超車通過卻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之行為確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證人蘇聖文於目睹車禍事故後被告車輛停一下但隨即駕車離去,乃自後騎乘機車追趕,乘紅燈停車時敲打被告車輛的副駕駛座車窗大喊撞到人了,且到被告車輛前方以手機拍攝車牌號碼再次大聲告知,但被告均不予理會等情(偵卷第23頁背面、第64頁),益堪認被告知悉肇事致使告訴人受傷後旋即離開,其既未呼叫救護車或協助送醫救護,亦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擅自駕車逃逸離開現場等情,事證明確。從而,被告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照駕駛或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等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上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按(偵卷第32頁),其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後逃逸,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而被告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既係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書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於本院審理程序已踐行告知被告,給予防禦權、為己答辯之機會保障(院卷第20頁背面、第23頁、第25頁背面),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行進中貿然超車行駛通過,其所駕駛
車輛右後照鏡不慎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致使告訴人傷勢非輕,過失程度非微,迄未能與告訴人方面和解,復於駕車肇事後,未為報警或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駛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惟念其犯後於審理中能坦認己過,暨斟酌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26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
主文),並就過失傷害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