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取恩選任辯護人曾嘉雯律師(法律扶助)
葉凱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8年3月28日107年度交簡字第28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2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取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取恩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9月6日11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28號前方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陳 韋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母 蔡旻娟 沿該路同向行駛而來,見狀已煞車不及,故往左前方行進以資閃避,惟所駕機車右側車身仍遭何取恩所駕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 陳韋志 因此受有腹壁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右膝關節滑膜炎合併皺壁症候群之傷害,蔡旻娟則受有右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關節創傷後膝關節炎併關節活動限制、右側小腿擦傷挫傷血腫併感染等傷害。何取恩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陳韋志、蔡旻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取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旻娟、陳韋志各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以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107年10月24日阮醫教字第1070000552號函所附陳韋志自106年9月起之病歷資料、聖功醫院107年11月7日聖功醫字第1070000391號函所附蔡旻娟自106年9月6日起之病歷資料、阮綜合醫院
107年11月28日阮醫教字第1070000625號函、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14日高總管字第1073404645號函所附陳韋志之病歷書面鑑定書及相關外文文獻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前揭時日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地點迴轉時,如確實注意來往車輛,並禮讓對方先行,當不致發生於迴轉過程中撞擊陳韋志所駕機車之情事,然被告竟仍未發現後方同向來車而以所駕車輛左前車頭撞擊陳韋志所駕機車右側車身,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甚明。
㈢而依前開事證,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陳韋志所受
腹壁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右膝關節滑膜炎合併皺壁症候群等傷害,以及蔡旻娟所受右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關節創傷後膝關節炎併關節活動限制、右側小腿擦傷挫傷血腫併感染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是其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上訴論斷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本次修正除刪除原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外,另將原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陳韋志、蔡旻娟二人受傷,觸犯二過失傷害罪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而據以量處
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
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
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於第1款至第5款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與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該次修正理由,乃因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關於視能等機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第1款至第5款所指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應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4號、54年台上字第460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所示各該機能之傷害,須其機能已完全喪失效用而達於「毀敗」之程度,或雖未完全喪失效用,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始得認為已符合重傷之要件;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
1款至第5款以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之傷害,已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即符合重傷之要件,若屬第1款至第5款所指各該機能之情形,因此等情形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為限,亦即,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或達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縱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6款所定之內容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傷。再者,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其所謂「嚴重減損」,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應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同其解釋。⒉本件原審認定蔡旻娟受有右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關
節創傷後膝關節炎併關節活動限制、右側小腿擦傷挫傷血腫併感染之傷害,並因右膝關節活動角度僅為5-90度,且症狀固定,遺存運動障害,而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固係以阮綜合醫院就蔡旻娟右膝關節創傷後膝關節炎併關節活動限制之傷勢,於108年2月22日阮醫教字第1080000092號之函文記載:蔡旻娟右膝關節活動度為5-90度(其活動範圍為85度)(正常膝關節活動度為0至135度),其症狀固定且遺存運動障害,已符合〝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此其傷勢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8頁),而認蔡旻娟之右膝關節已達重傷之程度,並據以論處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名。惟蔡旻娟所受上開傷勢位置既存在於右下肢,則此部分傷勢是否已達重傷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要件予以檢視,即須視蔡旻娟右下肢之機能,是否已完全喪失效用而達於「毀敗」之程度,或雖未完全喪失效用,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為認定,非可逕行適用同條項第6款之規定,故阮綜合醫院上開函文內容,與刑法上關於肢體部分之重傷害定義不符,難予採納。再者,依原判決所引阮綜合醫院上開函文雖載有蔡旻娟右膝關節活動度為5-90度(其活動範圍為85度)(正常膝關節活動度為0至135度),其症狀固定且遺存運動障害等內容,倘若無訛,則蔡旻娟之右膝關節經診治後,雖活動範圍僅有85度,且症狀固定,遺存運動障害,但其右下肢於物理上仍屬健在、無缺損,僅右膝關節活動程度受限,此雖對蔡旻娟之一般日常生活產生一定負面影響,然其多次開庭,均能自主移動,不需借助輔助工具,而可依自己之自由意志行走、活動,足見其上開傷勢經相當之診治後,縱未能回復原狀,亦僅減損其右下肢之機能、效用,未達一肢毀敗或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尚難認已合於刑法第4項第4款所指重傷之要件,應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至蔡旻娟於本件辯論終結前,雖經保險公司判定為第11級失能情形而予理賠,惟此乃保險公司對於蔡旻娟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判斷,目的在於計算民事上保險理賠金額,與前述刑法關於「重傷害」定義之法律涵攝,重在身體機能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重大不治」或「重大難治」之程度,以與普通傷害區分而異其刑事責任之目的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逕以保險公司判定有上開失能結果即謂蔡旻娟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另觀蔡旻娟所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其上所載蔡旻娟之障礙類別為第7類、障礙等級為輕度等內容,自亦無從認定蔡旻娟所受上開傷勢已達一肢毀敗或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而均無從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從而,原審以蔡旻娟於本件車禍所受右膝關節之傷勢部分,因關節活動角度僅5-90度,且症狀固定,遺存運動障害,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認蔡旻娟受有重傷害,依前開所述,容有未合。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開地
點時,未先行確認有無來往車輛並禮讓對方先行,即貿然迴轉,而與陳韋志駕駛之機車發生撞擊,致陳韋志受有腹壁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右膝關節滑膜炎合併皺壁症候群之傷害,而後座附載乘客蔡旻娟則受有右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關節創傷後膝關節炎併關節活動限制、右側小腿擦傷挫傷血腫併感染之傷害,被告違規情節難謂輕微,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雖承認自己之過失,惟仍推稱係陳韋志逆向超車,同有過失云云,以求減輕刑責,至本院審理時始願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且至今仍未能與陳韋志、蔡旻娟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亦未獲其等原諒,以及陳韋志、蔡旻娟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各自所受之前開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具體情形,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件檢察官固循告訴人蔡旻娟之請求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蔡旻娟所受損害嚴重,且迄今對告訴人2人毫不關心、無道歉賠償之意,惡性非輕,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惟原審既於認定被告所犯係過失致人重傷罪名之情況下,已詳加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於該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且該刑度並無顯然失之過輕之情形,則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重刑度,已非有理由。再者,本件因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為實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條之違誤,而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業如前述,則本院考量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名,其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與過失致人致重傷罪名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仍存有高低之差,本院既認被告所犯僅為刑度較輕之過失傷害罪,且在其他量刑因子客觀上並無重大變化之情形下,自以諭知較原審為輕之宣告刑為當。從而,檢察官在原審論以過失致人重傷害罪之情形下,猶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
參、其他說明部分:另就告訴人蔡旻娟於本案辯論終結後,雖以書狀再向本院提出相關事證,然查其所提均為主張及證明上開已經本院依既有證據認定之同一事實,及其相關待證事項之證據,核無再開程序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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