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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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慶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慶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羅慶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2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0月16日1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李昱漢 上路,嗣於同日19時6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段與海珍南路口時為警攔檢,因羅慶城拒絕酒測,李昱漢又出手推擠執勤員警 王明泉 ,阻止王明泉對羅慶城實施酒測(李昱漢涉及妨害公務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在長庚紀念醫院對羅慶城施以抽血檢測,於同日22時51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4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5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慶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案,並有同案被告李昱漢之供述、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查本件被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在長庚紀念醫院對羅慶城施以抽血檢測,於同日22時51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4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5毫克〈MG/L〉),是認被告騎車當時已達該條項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而被告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在案,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可取;衡以其為警攔查後,同案被告尚且妨害公務,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危害非微,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酌其職業為在六輕從事保溫工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父母七十多歲、月入約新臺幣5萬多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要求對被告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則因本件距上次酒駕被關出來已有2年多之時間,且無任何科學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酗酒成癮之情形,難以認定被告有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而無法對之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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