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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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隆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04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107年度港簡字第272號),移送本院刑事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智隆係雲林縣○○鄉○○村○○路○○號房屋新建工程(下稱本案新建工程)之起造人,其於民國
106年11月12日,取得本案新建工程之使用執照後,明知其欲在本案新建工程後方增建1至3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須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後,方能為之,其竟未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增建,擅自增建本案房屋。嗣經雲林縣政府發現前開違法情節,於
107年5月10日、同年7月4日,分別以府建用二字第0000000000號、府建用二字第1073914529號函送「雲林縣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勒令停工後,其竟基於違反上開勒令停工命令之犯意,於107年6月19日起,繼續施作系爭房屋,迄於同年7月17日經雲林縣政府至上址勘查時,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黃智隆坦承上揭起訴事實,並與證人 黃坤正 、 張韶文 於警詢筆錄或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頁正反面;他卷第32頁至第33頁),復有雲林縣政府107年8月2日府建用二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同年5月10日府建用二字第1073910380號函及所附之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同年7月4日府建用二字第1073914529號函及暨所附之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他卷第2頁、第6頁至第8頁、第12頁、第15頁)在卷可參。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其於完成本案新建工程後,因本案新建工程後方無廚房,故再增建本案房屋,又本案新建工程之房屋所有權人為伊,但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伊父黃坤正,但伊於106年2月間即遷址至67號,惟雲林縣政府之通知送達地點仍為舊址61號,且勒令停工通知單之受文者均為伊父黃坤正,伊曾反應,亦無結果等語(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4頁)。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經建築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予以刑事處罰。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違反建築法規定之「勒令停工」、「制止」後之第2次復工行為,始行成立之行政刑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係本案新建工程之起造人,而該新建工程則座落在被告
之父黃坤正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又被告於106年11月12日取得本案新建工程之使用執照後,未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增建,即擅自增建本案房屋,嗣經雲林縣政府發現前開違法情節,先後於107年5月10日、107年7月
4日,分別以府建用二字第1073910380號、府建用二字第1073914529號函送「雲林縣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勒令停工後,迄於107年7月17日,經雲林縣政府至上址勘查時,發現本案房屋仍有繼續施工之情形等情,為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誤,並有上揭理由二所示之證據及107年7月17日拍攝之本案房屋照片2張、雲林縣政府建設處技士張韶文於107年9月21日警詢中提出之本案房屋增建照片2張(他卷第16頁;警卷第7頁)、雲林縣政府(106)(雲)營使字第876號使用執照1份、(10
5)(雲)營建字第986號建造執照1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6頁至第27頁)在卷可參,堪認屬實,先予敘明。㈡次查,雲林縣政府雖先後於107年5月10日、同年7月4日
,分別以府建用二字第1073910380號、府建用二字第1073914529號函送「雲林縣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勒令停工,惟該2份函文及雲林縣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之正本「受文者」,均係被告之父黃坤正即本案新建工程座落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但本案新建工程及本案房屋之起造人均為被告,並非黃坤正,有上揭證據可佐,是雲林縣政府前開函文及勒令停工通知單之受處分人既係被告之父黃坤正,則該等函文及勒令停工通知單上所為「勒令停工」、「制止」之行政處分效力,自不及於被告,難認對被告發生拘束力至明。又此「先行政後司法」之前階段行政處分既對被告不生效力,則被告所涉建築法第93條行政刑法規定之構成要件即屬不備,難認成立。至於被告在檢察官訊問中,雖坦承其知悉及閱覽其父黃坤正收取之雲林縣政府上揭函文及勒令停工通知單內容一情,縱或屬實,亦無礙該等行政處分之效力僅及於被告之父黃坤正,被告既非受處分人,復無承受該行政處分效力之餘地,自亦不受拘束,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建築法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