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義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計0.1061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義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16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15、4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1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惟其於假釋期間之102年及103年間,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前揭假釋遭撤銷,於104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及接續執行殘刑1年1月14日,於106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22日14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之布袋戲館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計0.106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義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94年9月16日執行期滿完畢後5年內即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易受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不易,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刀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與弟弟、爸爸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就被告為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計0.106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得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自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