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瓊華
孫羽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942號),因被告林瓊華否認犯行,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瓊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羽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瓊華於民國103年2月11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勝利路與中山路之閃光號誌路口,原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應先於路口前停止,並確認安全後始得通過該路口,且其為「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中山路之車輛先行,依當時天候雖有雨,然該路段之視線、視距、路況及其個人精神狀態等均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先停止於路口及確認其北側(即右側)中山路上適有由孫羽月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駛至該路口,而未禮讓孫羽月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穿越該路口。孫羽月於同上時間,駕駛前述自小客車沿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上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車應開啟頭燈,且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應注意減速接近路口及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雖有雨,然該路段之視線、視距、路況及其個人精神狀態等均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開啟頭燈,亦未減速慢行,而貿然穿越該路口。二車遂於路口內發生碰撞,造成林瓊華受有胸部及右下肢挫傷之傷害,孫羽月受有肩部挫傷之傷害。林瓊華、孫羽月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等為車禍之肇事人前,均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告知其2人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瓊華、孫羽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得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前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
2人對於華富中醫診所、寶建醫院的診斷證明書、警員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及其他供述證據,於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依上開規定,視為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該等證據均得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孫羽月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林瓊華於警詢時坦承其行駛的勝利路號誌是閃光紅燈(警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地點與被告孫羽月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可言,辯稱:「我有停下來兩三秒,我有讓從寶建醫院過常的車先過,我停車的地方到分隔島相距六公尺,孫羽月沒有開車燈,我沒有辦法看到她的車」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林瓊華之友人 魏福茂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
時坐在林瓊華車子的副駕駛座,我們當時的行車方向為勝利路由西往東,往中正路的方向,孫羽月的行車方向為中山路由南向北。火車站往寶建醫院的方向。發生車禍之前,當時我是清醒的狀態。我坐在副駕駛座,看到右方有來車時,提醒林瓊華的時候,就來不及了。因為對方沒有開車燈,安全島有矮樹也有高樹,遮住右邊的來車。我提醒林瓊華的時候,我們已在勝利路快到分隔島的地方。到分隔島才看到右側來車,那天下雨,12點多沒有路燈了,只有十字路口上有路燈,孫羽月的車沒有開車燈。林瓊華在十字路口停止線的地方有停車,才慢慢前進的。他們有報警等警察來。兩台車發生碰撞的地點,是在中山路的內側車道」(本院卷第131反面至第132頁)。
㈡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林瓊華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中「
林瓊華與證人魏福茂於車內聊天,至中山路口時,在停止線前,車速趨緩,稍微停頓,但未完全停止,即通過路口,在中山路快車道,孫羽月所駕駛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開車燈快速駛來,撞擊林瓊華所駕駛的自小客車,當時勝利路與中山路之路口有路燈」,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3頁)。
㈢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及勘驗畫面,顯見車禍現場路口仍有路燈
,並非全無燈光。而被告孫羽月所駕的自小客車未開頭燈且車速過快。被告林瓊華則一邊駕駛,一邊與證人魏福茂聊天,行經中山路路口時有稍停頓,但未完全停止,過了安全島在中山路往自由路方向內側車道上與孫羽月小客車相撞,足認被告孫羽月夜間未開頭燈且經交岔路口未減速與被告林瓊華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完全停止於路口前,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均為本件車禍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是被告林瓊華辯稱已停止於路口前而無過失云云,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6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7頁;第43-57頁)。足認被告林瓊華確有上開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完全停止於路口前,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被告孫羽月未開頭燈,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等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林瓊華、孫羽月2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胸部挫傷、右下肢挫傷;肩部挫傷之傷害,亦有寶建醫院、華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憑(警卷第35-37頁),其2人因此車禍受有傷害,亦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示...」;「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員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地點速限50公里、夜間有照明、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閃光號誌且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孫羽月竟疏於注意,夜間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開頭燈且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被告林瓊華未停止於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肇致林瓊華、孫羽月2人均受有傷害,其2人自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過失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林瓊華、孫羽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人車禍後仍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31頁),本院按其情節,認為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2人之刑。爰審酌被告2人因未遵守交通號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對方受有傷害,復迄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殊為不該,兼衡被告林瓊華犯後否認有過失犯行,難認有悔意,被告孫羽月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及其2人各自之過失情況、所受傷害程度,暨其等之智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