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撤扣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扣押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撤扣字第10號聲請人 陳宏偉 送達代收人 林柏瑞 上列聲請人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聲扣字第29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宏偉於繳納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後,撤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刑偵一二字第一○六三○○○九○五號函之扣押命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本院106年度聲扣字第29號裁定扣押聲請人即犯罪嫌疑人陳宏偉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該帳戶為聲請人經商使用之帳戶,影響聲請人生活甚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聲請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撤銷檢察官之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本院106年度聲扣字第29號裁定扣押聲請人陳宏偉所有系爭帳戶乙節,有同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6年4月17日刑偵一二字第10630090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10日北檢泰號106聲扣29字第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檢察官扣押系爭帳戶,應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用,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且經本院函詢檢察官之意見,據覆以:聲請人繳交擔保金100萬元即可解除扣押系爭帳戶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15日北檢泰霜106偵19298字第71253號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繳納擔保金既能達相同之保全犯罪所得及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即無以扣押系爭帳戶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尚非無據。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擔保金100萬元後,撤銷如主文所示之扣押命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