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417號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被上訴人冠恒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賢 被上訴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天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民國107年4月2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5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4015元,該裁定於同年5月31日送達於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 張語蓁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未補繳,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並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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