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7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芳選任辯護人謝明佐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5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振芳與告訴人 林俊佑 係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7日下午6時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居處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雖預見其徒手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使他人身體受傷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手臂及衣領,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左頸、後頸表淺性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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