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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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家韻選任辯護人蘇家弘律師
郭以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家韻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6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應補充記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應補充記載為「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
㈢、另理由補充記載:
⑴、被告辯護人具狀辯稱:本件被告於案發前早已罹患失智症,
伴隨長短期記憶及定向感退化傾向等症狀,於本件案發當時被告確因上開失智症影響發生短暫失憶而誤將藥物暫時放入手提袋之情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主張被告並無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云云。惟查:上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係民國105年12月2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本個案於105年8月1日起至本院門診就診,門診記錄出現長短期記憶及定向感退化傾向,已開立失智藥物使用等語,然均是本件被告為第2次案發(
105年6月25日)後之就診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並無案發前之就診資料,是以該診斷書上雖記載被告罹患失智症,但案發時是否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尚難憑認。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事發經過之陳述完整而連續,並無答非所問之情,且被告被告就105年5月30日這一次,坦承有將物品放入塑膠袋內,但辯稱後來有將物品拿出來是否拿去付錢,仍存有記憶,但就證人 胡綺珊 於警詢陳稱,經由她看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確實將物品放到塑膠袋中,沒有往櫃臺結帳,於是伊就叫住被告,要被告結帳,被告才結帳,被告卻回答稱,伊對這個情節沒有印象云云(見偵字第34621號卷第34頁),足見被告是選擇性記憶,並非完全喪失記憶。
⑵、被告辯護人具狀辯稱:依偵查時當庭播放之監視錄影畫面顯
示,被告於105年5月30日受失智症影響,誤將藥物放入手提塑膠袋中,被告並未離去而仍停留在陳列展示架旁,不到幾秒時間,被告隨即主動拿出藥物並轉身向櫃檯走去並付款完畢,足徵被告並無竊盜之意圖云云。惟查:證人胡綺珊於警詢陳稱:105年5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康廷安藥局發現一名顧客將一盒 普拿 疼肌立按摩頭放置塑膠袋中,直接往大門口離開,沒有要結帳的意思,經伊由監視器畫面發現該名顧客確實有將物品放置於塑膠袋中,沒有往櫃檯結帳,於是伊直接叫住她,要她前往櫃檯結帳,於是該名顧客才將物品結清等語(見偵字第34621號卷第6頁)。而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行竊前回頭張望店內櫃檯人員,將竊得之物品放入已結完帳物品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直接往門口走去,經店員發現可疑舉動將其叫回等情,此有監視器蒐證照片可參(見偵字第34621號卷第17-20頁),核與證人胡綺珊於警詢所述相符,並無辯護人所稱,被告並未離去而仍停留在陳列展示架旁,不到幾秒時間,被告隨即主動拿出藥物並轉身向櫃檯付款情形,足見辯護人所辯與事實不符,是以辯護人主張證人胡綺珊於警詢所述與監視器畫面不符,證人胡綺珊於警詢所述,係其個人主觀推測之詞,稍嫌無據。又證人胡綺珊於警詢陳述已明確,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胡綺珊到庭作證,顯無必要。
⑶、被告辯護人具狀辯稱:105年6月25日案發當日被告取走藥
物後理應立即離開案發現場,豈有逕自前往櫃檯並交付健保卡予櫃檯人員,且未將留有個人資料之健保卡及處方箋帶走,被告此舉豈非自投羅網,顯與常理相悖云云。惟查:證人胡綺珊於警詢陳稱,被告先將 普拿疼 拿在右手上,趁店員在前一位客人結帳時,將該物品放進她隨身的包包內,再拿健保卡出來領藥,並無將普拿疼拿出來結帳,因為當日值班人員覺得被告行為怪異,所以在被告取藥離開後,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她又在店內偷東西,隨後便打電話告知被告回來結帳,被告才回來把帳結清等語(見偵字第34621號卷第7頁),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字第34621號卷第21-24頁),足見被告拿健保卡出來領藥時,並無將普拿疼拿出來結帳等情,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徒手拿取架上之商品(普拿疼加強錠),因為伊平常都有在吃普拿疼加強錠,當天伊急著要去餐廳用餐,所以伊就忘記結帳,也忘記拿健保卡云云(見偵字第34621號卷第11頁)。然被告於案發時如真患有失智症,何以猶記得拿健保卡出來領藥,豈有僅忘記放進包包內之普拿疼加強錠,未拿出來結帳之理?至於忘記取回健保卡,有可能放進包包內之普拿疼加強錠被告因擔心未結帳被發現,急著要離開櫃檯,並非忘記取回健保卡,至於未取回健保卡及處方箋,因被告係店內熟客,是長期在該藥局領慢性處方箋的顧客,業據證人胡綺珊於警詢陳述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將個人資料之健保卡及處方箋逕自留在櫃檯,與自投羅網並無關係,因店方均有被告資料可提供警方查緝,是以辯護人稱未將健保卡及處方箋帶走,豈不自投羅網,與常理相悖,亦無所據。綜上,可知被告案發時對於外界事務之查覺、判斷能力並未完全喪失或顯著減損,難認有何因失智症,而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自非毫無意識之人,難謂無竊盜之犯意,並可認其具有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末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以被告之供述做為證據之一,並非認被告自白犯罪,被告執此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要件未符,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是以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可,衡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被告已支付所竊得物品之款項與被害人而減輕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其年逾七旬、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於案發後罹有失智症症狀、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本案因被告已將前開竊得物品(普拿疼肌力按摩頭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95元】、普拿疼加強錠【價值235元】)之金額(共計:430元)支付與被害人,業據被害人胡綺珊於警詢供述在卷,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34621號卷第6至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竊得物品│主文││││(價值)│││││││├──┼──────┼─────┼──────────┤│一│105年5月30│普拿疼肌力│孫家韻犯竊盜罪,處罰│││日│按摩頭壹組│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195元)│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二│105年6月25│普拿疼加強│孫家韻犯竊盜罪,處罰│││日│錠壹盒│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235元)│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三│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621號被告孫家韻女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居新北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家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30日9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康廷安藥局內,觀察店員胡綺珊未予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由胡綺珊所管領、陳列架上販售之普拿疼肌力按摩頭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95元)得手,並置放入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旋即轉身往出口走去,然旋即為胡綺珊發覺遭要求付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25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以徒手竊取由胡綺珊所管領、陳列架上販售之普拿疼加強錠1盒(價值235元)得手,並置放入其所攜帶之背包內。
二、案經胡綺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孫家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胡綺珊於警詢時之指訴;(三)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於105年5月30日行竊當時,先望向店員處,再伸手竊取架上物品至放入其所攜之塑膠袋內,顯可認定被告破壞物主之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實力支配關係之主觀不法意圖;被告於105年6月25日拿取架上物品後,旋即將竊取之物放入其所攜帶之背包內,難以想像係失憶後無意識之動作,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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