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職災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108號原告 蕭明哲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被告 楊豐 原即力辛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105年4月15日起,至原告得從事原鐵工工作之日止,按月於當月之末日,給付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當月日數計算之工資。嗣於105年11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7,5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106年1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2,5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5年3月3日起,受被告雇用擔任鐵工,約定日薪
為2,500元,工資以現金發給,每週結算一次,兩造並未就勞動條件簽立書面契約。被告於新北市政府勞資協調時,已自承「資方對於勞方到職日、約定薪資日薪2,500元等不爭執」。原告於105年4月15日受被告指派,前往新北市○○區○○路鐵皮屋頂從事鐵工工作,因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提供足以防止墜落之安全衛生設備(2公尺以上作業應設置施工架,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設備),致原告從事高處作業時由2樓墜落,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壓迫」之職業傷害。經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施以椎板切除骨融合及內固定手術,於105年5月5日出院返家調養,目前骨融合處雖已癒合,仍有大小便失禁之後遺症,宜續訓練及藥物治療,無法返回被告從事原工作。被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雖有補償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60,000元、護具費5,000元、生活費11,000元,惟拒絕補償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後至今之工資,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又依仁愛醫院105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續門診治療」,可證原告仍在醫療中,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原告自105年4月15日受傷送醫,至105年12月21日止,共計
281個工作天不能工作,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原告日薪2,500元,被告應補償之工資總計為702,500元(計算式:2,500元/日×281日=702,500元)。
㈡原告確屬被告雇用之勞工,被告應就原告所受職業傷害負責:
1.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已不爭執原告係於105年3月3日到職,被告到庭時亦主張:「原告在工地負責把木板敲掉,每天工時是8小時,早上8點到下午5點,中間休息1小時」,顯已自認原告於105年3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日薪2,50
0元等事實,原告確屬被告之員工無疑,至於被告是否曾於
105年4月10日解僱原告,事發當日並未指派原告到現場工作,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辯稱:「我並沒有僱用原告,105年4月15日前幾天,約105年4月10日原告就沒有在我那邊做了…我不知道原告為什麼在現場,我發給原告的薪資是發到105年4月10日,工程是105年4月15日開始做…」云云,但原告所擔任之鐵工需攀爬高處作業,甚具危險性,若非受被告所指派,原告何以甘冒生命危險,在現場無任何防墜措施之情形下,未受指示又無義務仍攀上他人屋頂處施工?被告又為何會願意在原告受傷住院期間,支出高額費用照顧原告?可見被告在本件職災事故發生後,否認原告為其僱用之員工,純係卸責之詞。
㈢就鈞院函查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函覆資料,表示意見如下:
1.勞動檢查處實施檢查時,距本件職災事發已超過2個月,其調查結果僅為被告及所屬員工事後向檢查員之陳述,且勞檢處進行訪談時,兩造已因職災補償責任處於對立狀態(兩造於105年6月22日調解不成立,勞檢處於105年6月23、24、27日向被告及所屬員工訪查),被告為迴避其雇主責任,刻意為虛偽辯解,其所屬員工 沈文賢 及 陳榮井 受被告之請託或不當影響,其陳述證明力甚低,又非依法經具結之證言,陳榮井之陳述更僅為電話紀錄,根本無法確定通話之相對人是否為陳榮井,陳榮井是否即為 老陳 等情,均難稱可信。
2.本件職司勞動檢查之檢查員未認真調查本件職災事故,只想敷衍了事、草率結案,依函覆資料所載,檢查員對於原告何時到職、工作天數、工作內容、領薪紀錄均未詢問,亦未要求被告提供工程施作項目之資料,更未探究何以原告攀爬上屋頂工作卻無人知情(沈文賢自承當時人在屋頂上,陳榮井表示自己知道原告有去現場),職災事故影響勞工權益甚鉅,檢查員至少應親自詢問原告工作之情形、事發之經過、至現場拍照取證等,不應輕信被告及所屬員工之陳述(陳榮井之訪談更只有電話紀錄),即為不利於勞工之判斷。
3.再被告於105年6月23日接受勞檢調查時,供稱只知道沈文賢及 林志雄 之電話,不知老陳之全名及電話,也不知當日原告為何會前往職災地點。而經過數日,調查員得知老陳之全名及電話號碼,以公務電話向陳榮井詢問時,陳榮井顯然已有備而答,刻意表示:「我那時候聽老闆說他之前的工作做得不好,所以已經很多天沒有雇他工作了,只是蕭先生那天早上突然打電話給我,問我們在哪裡工作,我就跟他說我們○○○區○○路275之1號工作,但是我知道楊老闆沒有請他來工作。」,其陳述確有可疑之處,難脫串通袒護、幫助被告卸責之嫌。
4.本件職災工地屋頂面積僅有10幾坪,沈文賢於檢查員訪談時,自承事發時人在屋頂上,卻表示自己沒有看到原告爬上屋頂工作,實難想像,其說詞與事理有違。另陳榮井於電話中向檢查員陳述自己知道被告沒有請他來工作,卻又表示自己知道他有去現場,有跟原告說工作地點,倘原告已非被告員工,陳榮井又為何要告訴原告工作地點?眼見原告到達現場加入工作也無任何反應,亦未詢問原告,顯見其所述前後矛盾。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2,5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於105年3月3日至同年4月15日之期間曾在被
告處工作,惟原告係從事點工(即打零工),工資當日或隔日給付,並非每日均連續上工,被告承包之工作有缺工時,才請原告前來,原告係斷斷續續不定時做了10日左右。又原告如有上工之日,是由被告指派工作,日薪2,500元,此為鐵工師傅級之薪資,惟因原告技術差,工作品質不佳,無法達到業主要求,亦達不到師傅級之程度,被告衡量後要求原告不要再來上班,故自105年4月10日起即未再僱用原告。
而於同年4月15日原告受傷當日,被告並無僱用原告至新北市○○區○○路之工地工作,且未有依例指派其工作內容,當日被告未到現場,但有委派領班沈文賢現場指揮,率領林志雄、陳榮井上工(不含原告),沈文賢不認識原告,原告自行前往工地而受傷,並非被告要求原告上班而導致受傷,足證兩造間當日無僱傭關係,該事故肇因原告自行意外,並非職災,該災害係非在勞工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之狀態,非在雇主或當日領班得支配管理下,已不符業務遂行性。則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判決,因並不符業務起因性、業務遂行性,是自無職災補償之請求權。
㈡再者,現場領班沈文賢於勞檢處亦稱:「(問:請問您是否
認識受傷者?)否,完全不認識,不是我叫他去現場的。」、「(問:請問您是否知道受傷者蕭明哲到事發地做什麼?)不知道,他什麼出現的我都不知道,我是早上8時許發現他在樓下求救。」、「(問:請問事發當日還有誰跟你在現場作業?)當天是我跟 大雄 (按指林志雄)、老陳(按指陳榮井)從工廠一起出發,由老陳開車載我們去,並沒有受傷者。那個工程是老闆 楊豐原 交待我負責指揮現場。」、「(問:請問您是否知道當天老闆楊豐原是否有指派傷者 蕭員 到現場去工作?)我不知道,但是如果平常楊老闆有派人跟我一起工作,他一定會先知會我,讓我知道,所以那天並沒有說傷者蕭員去工作。」,足證兩造間當日無僱傭關係。
㈢又查,因原告受傷,被告基於人道關懷,故給予看護費60,0
00元、生活費11,000元、護具5,000元之救助,非請求職災補償等之對價。退萬步言,鈞院如認請求職災補償有理由,請准於抵充。又原告應 陳明其 受領之勞保薪資補償、失能給付,被告亦得主張抵充。再者,仁愛醫院屬私人診所,其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性質屬私文書,其實質之真正予以否認。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自105年3月3日起受被告雇用擔任鐵工,約定日薪為2,500元,於105年4月15日受被告指派,前往新北市○○區○○路鐵皮屋頂從事鐵工工作,因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提供足以防止墜落之安全衛生設備,致原告從事高處作業時由2樓墜落,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壓迫」之職業傷害,原告於受傷後迄至105年12月21日止因醫療中不能工作,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按原領工資數額補償702,
5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於105年4月15日是否受雇於被告,經被告指派至上開工地工作?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對於職業災害工資補償702,500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05年4月15日是否受雇於被告,經被告指派至上開
工地工作?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年4月15日受雇於被告,並經被告指派至新北市○○區○○路工地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揭期日確有經被告指派至上開工地工作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既已自承原告自105年3月3日起受雇於被告,日薪2,500元等事實,原告確屬被告之員工無疑,至於被告是否曾於105年4月10日解僱原告,事發當日並未指派原告到現場工作,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原告從事之工作既為點工性質,有工作方有工資,兩造復以日薪計付薪資,是有關105年4月15日原告亦有經被告指派至上開工地工作之事實,自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前開主張,不足為採,合先敘明。
2.查原告固主張其於105年4月15日經被告指派,前往新北市○○區○○路維修鐵皮屋云云。惟查,依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5年12月7日函所檢附之相關調查文件所示,該工程乃為遮雨棚加強工程,與原告所述已有歧異,且原告就其經被告指派工作之時間、所指派工作之內容及其當日所從事工作之詳細內容,亦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主張,已難遽信。再者,上開工地由被告所僱請之領班沈文賢在勞動檢查處訊問時陳稱:伊當時在屋頂上,聽到樓下有人在叫,伊才往下看發現,有一位先生在樓下求救,伊就下去查看他的傷勢,伊完全不認識受傷者,伊不知道受傷者到工地做什麼,他什麼時候出現的,伊都不知道,當天時伊跟大雄、老陳,從工廠一起出發,由老陳開車載我們去,並沒有受傷者,那個工程是老闆楊豐原交待伊負責現場指揮,平常楊老闆派人跟伊一起工作,一定會先知會伊,讓伊知道,但那天並沒有說受傷者會去工作等語;另證人陳榮井在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事發當天,伊開車載姓沈、姓林的二位師傅要去工作的地方,路途中接到蕭明哲的電話,蕭明哲問伊今天到那裡去做,伊跟他說在新莊福營路那邊做,當天被告並沒有叫蕭明哲到福營路這邊做,我們到工地後,蕭明哲1、20分鐘後自己騎機車過來,伊有問他你怎麼來了,蕭明哲只有笑笑的,接著伊跟屋主講話沒有注意他,伊在跟屋主談工程要怎麼做時,聽到沈師傅說有人摔下來,伊過去看,就是蕭明哲摔下來,後來趕快伊打電話給被告,伊跟被告說有人摔下來,被告到現場後有問伊他沒有叫蕭明哲來,蕭明哲為何會來,伊說伊也不知道,是蕭明哲打電話給伊,他自己過來的,後來就趕快把蕭明哲送到樹林仁愛醫院等語。參互以觀,渠等之證詞互核相合,而證人陳榮井與兩造間均無仇隙嫌怨,現與被告亦已無僱傭關係,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縱其就有關原告至工地現場之原因前後證述內容略有歧異之處,惟酌以其現年已69歲,且事發後至其作證時已經過約1年之期間,是在記憶上或有日漸模糊之處,然其關於上述與本案相關之重要之點,其證述內容始終一致,自堪予採信。至被告於事發後固有給付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60,000元、護具費5,000元、生活費11,000元等情,惟金錢給付之原因在主、客觀環境之影響下本有多端,被告主張其係基於道義責任、人道關懷而為給付,難認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證明其於105年4月15日係經被告指派至上開工地工作,是其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對於職業災害工
資補償702,500元,有無理由?承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5年4月15日係經被告指派至上開工地從事工作,則其因之受有傷害,難認係屬因受雇於被告所生職業災害傷害,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2,500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2,5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