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8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蔡國中 被告 林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依貸款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授信約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萬5,25
3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9日起至106年3月28日止,按年息5.32%計算之利息,自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2%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頁)。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
8萬5,174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同年3月28日止,按年息5.32%計算之利息,自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2%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106年4月29日止,按前述利率10%,自106年4月30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29日簽訂消費貸款借據,被告向原告借款共296萬元,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至112年
3月29日止,1個月1期共84期,借款利率第1期起按固定年息3.98%、第7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4.25%、第13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5.15%計算,以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加計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268萬5,174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同年3月28日止,按年息5.32%,自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5日至同年4月29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06年4月30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則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其確有借款,正與原告協調中,其已經在106年1月6日、同年月25日各繳款4萬3,000元予原告,已無遲繳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應收帳務明細表、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登錄單、查詢本金異動明細與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1頁),足認前開主張,應屬實在。被告雖辯稱已無遲繳情形云云,然本件借款既因被告曾有未依約清償本金,則依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第71條第項約定(見本院卷第9頁),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應即全數清償,故被告稱已無遲繳情形等語,尚無可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除減縮部分外):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蒨儀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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