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威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所為105年度交簡字第30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27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威徹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信義路某海產店飲用酒類飲料後,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羅斯福路高架橋上為警攔查,經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威徹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徵上訴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員警未告知 伊得 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伊如果知道伊得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伊會選擇拒絕酒精濃度測試,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然查:
(一)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105年10月18日晚上11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羅斯福路高架橋上為警攔查,經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等情,業經上訴人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至為明確。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員警告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法律效果,僅在確保受測者知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除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負擔行政責任外,仍有被追訴刑事責任之可能,尚非賦予上訴人選擇負擔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之權利,是上訴人尚不得執此為理由,卸免其刑事責任。況查,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被稽查人簽名欄上既已有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顯難諉為不知,參以上訴人所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對於查獲當時之記憶未必清楚,益徵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二)復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準此,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已審酌法定量刑事由,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過重或顯然失輕之裁量濫用,原則上應尊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經查,上訴人於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架橋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至少已係第二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受測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難謂非鉅,而本案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原審業已審酌法定量刑事由,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過重或顯然失輕之裁量濫用。據此,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曾正龍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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