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家豪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緩字第1228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家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101年度偵字第1356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12月1日確定在案。該受刑人自104年3月4日起至今,只履行111.5小時,已逾106年1月2日之履行期限,期間經觀護人多次函催,並予以告誡,皆未能如期履行完成,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12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即指定受刑人應於106年1月2日前履行上開判決所示之義務勞務160小時,並應定期向觀護人報到,嗣後指定於104年2月2日進行約談,然受刑人未請假而經臺北地檢署發告誡函再指定於同年3月4日報到,當日受刑人到場經指定至松山清潔隊執行勞務,並簽署執行義務勞務進行單、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表示完全了解義務勞務內容並願意全力配合,此有上開進行單、執行須知等各1份在卷可查。後受刑人於104年4月22日雖按時進行約談,但尚未至勞務機構報到,且應再於同年5月11日進行約談,受刑人卻再次未經請假而不到場,至104年6月22日進行約談時,受刑人仍尚未到勞務機構報到進行義務勞務,直至105年6月時亦僅完成31.5小時義務勞動時數,經臺北地檢署於105年7月13日以北檢玉招104執護勞9字第50122號函促其應盡速履行,屆時如未履行完畢,將撤銷緩刑之宣告,並送達於受刑人本人,上開事實有臺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錄、義務勞務機構執行管控表、臺北地檢署函文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嗣後受刑人雖於105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29日間履行84小時,總計共完成115.5小時義務勞務時數,有臺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考,惟至106年1月2日仍無法履行前開判決所示之義務勞務160小時,足認受刑人未遵守履行計畫。
㈢次查,受刑人曾分別於於104年6月22日、105年4月18日以
手寫方式寫下「本人李家豪承諾將勞動服務於2015年12月30日之前完成,如未完成願撤銷緩刑」、「本人李家豪承諾勞動服務在5月31日完成…將跟公司請5月份1整個月的假去執行勞動服務…否則願意接受緩刑撤銷,絕無異議」等語,並經受刑人親自簽名,此有受刑人上開2紙手寫字條在卷可證。是受刑人對於未如期完成義務勞務將受撤銷緩刑之結果應自知甚詳,且若確有遵期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之意,自可於收受報到通知後妥為安排、規劃時間以遵期報到並完成義務勞務,或以正當理由向觀護人說明,仍捨此不為,導致104年3月4日至今仍無法完成義務勞務,顯見其並無積極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之意。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緩刑條件內容,且受刑人亦無積極履行之意,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上開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