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95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旆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旆嘉(下稱被告)羈押迄今已10個月,懇請准予被告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有固定居所更配合所有司法程序,絕無逃亡之虞,如獲具保停止羈押,將返回戶籍地與配偶同住,協助照顧中度及重度身心障礙之年邁雙親及10歲女兒,年關將近,被告盼能在接受本案執行前,得返家與家人共享數日天倫,以利日後安心入監服刑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而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1罪)、或單獨或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玉 」之成年男子、 林朱晟林佳韋郭鼎宏 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0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審酌被告坦承犯罪並有卷存事證可佐,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0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重刑,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有原審判決書(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號卷【下稱上訴卷】第44至72頁)、本院訊問筆錄(見上訴卷第90至92頁)、押票(見上訴卷第110頁)等在卷可稽。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多達30次,與其另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被告面對此等重刑,其逃亡之動機較常人強烈,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以規避刑責之虞;又被告有經通緝後遭緝獲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上訴卷第94至108頁),且本案係經檢察官囑託拘提始行到案,亦有拘票、報告書(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69號卷第9頁、第10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41號卷一第1頁至第2頁反面)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及執行,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因被告聲請具保而消滅,且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縱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部分之犯行,仍有刑罰尚待執行。至被告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有固定住所,如獲具保停止羈押將返回戶籍地與配偶同住,協助照顧中度及重度身心障礙之年邁雙親及10歲女兒,年關將近,被告盼能在接受本案執行前,得返家與家人共享數日天倫,以利日後安心入監服刑等情,均與本案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之事由或羈押之必要性無涉。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黎惠萍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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