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小晴(原名曹舒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07年度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毒抗字第二四六號裁定許可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小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9日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
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毒抗字第24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因被告先後於102年10月6日及104年4月29日分娩而暫未執行,嗣其又因傳拘無著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13日以宜檢定偵信緝字第713號發布通緝並於同年11月2日為警緝獲歸案,故前揭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逾3年未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為許可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規定:「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又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是以施用毒品者,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若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開始執行,上開條例、執行法既均未設有特別規定,即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關保安處分規定者亦適用之規定,而回歸適用刑法第99條。次按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原因、期間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標準,屬受訴法院職權裁量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小晴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19日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毒抗字第24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48號卷第28、36號)。後被告因於102年10月6日、104年4月29日分娩,暫未執行觀察勒戒,迨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未到庭,經該署於105年10月13日以宜檢定偵信緝字第713號發布通緝(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48號卷第39頁,104年度毒偵字第50
9號卷第20頁、第76頁),於105年11月2日通緝到案,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資料無訛,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依被告於105年11月2日為警緝獲後,經其同意由警方採集尿液並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M10532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M105321)附卷可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50025130號卷第5頁至第6頁),被告復坦承於105年11月2日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約105年10月底)之某時在宜蘭市○○路施用第二級毒品(見106年2月14日詢問筆錄,105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卷第12頁反面)等情,堪認被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迄通緝到案期間,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其受前開觀察、勒戒裁定之原因繼續存在,自仍有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是本院102年度毒抗字第246號裁定應許可執行。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