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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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原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原告 林小聖 被告 林昶 錡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109年度原上易字第6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因被告所為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判決所載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法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承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7日15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3公里處,因不滿原告對其閃大燈及任意變換車道,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道具手槍恐嚇原告,使原告誤以為真槍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而對原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亦坦承有恐嚇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應准許。查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廚師工作,月入4萬元;原告則高中肄業,目前在塑膠工廠上班,月入3萬5千元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所受之侵害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業經調整為150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得據以執行,無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本院自無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請求本院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因訴訟費用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列準用明文之列,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必繳納費用,自毋庸於判決內諭知命當事人負擔,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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