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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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妤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得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呂妤琪(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詳如附件「刑事上訴、補敘上訴理由狀」所載。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11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1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98年度訴字第1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接續執行至99年11月3日假釋,迄100年8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16日16時4分許接受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鎮○○路○○巷○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6日1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000000號 黃國清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2年4月16日15時15分許,警方因追查另案通緝之黃國清來到上開住處,同時在場之呂妤琪乃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為自首,警方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呂妤琪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認罪(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14、15頁背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是本案事證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其所述理由與原審審理時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意旨相同(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2頁),原審已經加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清楚載明其量刑之依據,因被告有如上開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並經判處徒刑及執行完畢等情,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足稽,堪認合乎自首要件,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同有刑度加重及減輕事由者,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經審酌被告從96年間起開始涉入毒品案件,經多次判刑執行、素行欠佳,詎今卻仍再犯,顯見未因屢歷刑事程序而收警惕,原不宜寬貸,惟念諸被告坦然面對司法,除全數自白外,且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與臥病在床之老父同住、平常尚須幫忙照顧姪子之生活狀況(如被告提出之答辯狀所示),暨公訴人建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有期徒刑8月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刑處分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見原判決第2頁至第3頁),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㈢、被告之上訴意旨雖一再以其老父、姪子須人看護、照料,請求改判被告較輕之刑度甚或不入監執行之方式云云,惟觀諸被告歷經觀察勒戒、2度被判處有期徒刑,並接續執行完畢等程序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禁絕毒害之自制能力及決心,而有再接受相當時期監禁教化之必要。上訴意旨猶置原判決已經說明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非客觀可採,是以被告之上訴意旨所述各節,並非合法之上訴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僅以其個人主觀之期望,就原審量刑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並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重為爭辯,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石馨文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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