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51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張金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1月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載稱:原審依法判處被告林張金雀公然侮辱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林張金雀確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榮醫院5樓522號病房,探視其妹妹 張金蟬 時,對著張金蟬稱:「我又不是像 金鳳 (即告訴人 張金鳳 )一樣,每天吃飽閒閒四處討客兄」(台語)等語,適告訴人亦到達522號病房門口,就對被告質問「你再說一次」,豈料被告竟仍再度陳述:「有啊,你就是吃飽閒閒四處討客兄」等事實,已據原審認定屬實在案。按公然侮辱罪除須被告有「侮辱」行為外,尚須被告「公然」為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33號、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參酌)。是本件主要爭點並非僅限上開醫院病房是否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應包括當天被告所為上開謾罵行為,是否已達「公然」之程度;申言之,因依上開院解字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可知,在特定之多數人面前謾罵他人,亦會構成「公然」侮辱犯行。而本件原審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認為「醫院病房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雖非無據,然仍應具體考量各醫院病房的客觀情狀(如是否為個人病房,還是多人共居之病房?以及病房是否有能區別內外之門扇或相關設施),方能判斷該病房是否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查:本案係被告在員林鎮員榮醫院5樓522號病房內,向證人張金蟬謾罵告訴人,而當時告訴人係在該病房外耳聞,進而走入病房質問被告並與其發生衝突,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張金蟬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屬實,可見該病房之隔音不良,任何從該病房經過之不特定人亦可完整聽到被告謾罵告訴人之內容;且當時告訴人在外聽聞被告對其謾罵後,隨即開門進入質問被告,亦可證明該病房未上鎖,任何人客觀上均有可能自由進出,而非屬證人張金蟬個人私密管領之排他性空間。循此,依前開院解字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可悉,被告謾罵告訴人之地點,亦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是其所為當屬公然侮辱甚明。退一步言,即便認定被告謾罵告訴人之地點,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於案發當日,告訴人到達522號病房門口聽聞被告對其謾罵,隨即進門對被告質問:「你再說一次」,被告仍回稱:「有啊,你就是吃飽閒閒四處討客兄」,則當時病房內已有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張金蟬等3人,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內容可明,依公然侮辱罪立法意旨及當時客觀實際情形,當時病房內特定之多數人,應已達於「公然」之程度明確。可見,至少被告當日第2次當面辱罵告訴人部分,應有構成公然侮辱犯行無誤。然原審疏未審究上情,率然認定被告謾罵告訴人之舉未達「公然」程度,遽論被告所為無罪,尚嫌輕縱而難令人折服,故無法認原判決妥適,請予以撤銷;並依被告所為,量處適當刑度,以示警懲。而告訴人具狀請求本檢察官上訴,亦同上揭意旨等語。
三、本院查:㈠上訴人即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2年11
月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㈡經核上開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
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檢察官上訴書所指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法院詳加調查,並於判決中詳細載明其認定之依據(查本件被告犯罪地點係在醫院病房,惟按病房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該病房係一個人住的病房,亦經證人張金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則原審判決所為之認定,核與現行實務見解並無違背之處。是上訴人就此再為空言爭執,實難認係屬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