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附民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313號原告 陳玉好 被告 黃祥瑀 (原名 黃勝業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偽造 黃琦雯 名義開立二張本票金額計二十五萬元,向原告兌換現金,到期日至今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主張已清償。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本院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之一0一年十二月七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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