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集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集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集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得手。嗣胡集斌竊得附表編號二所示財物欲離開之際,為 洪吳惠 美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遭胡集斌丟棄於地上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胸罩1件(已發還 洪吳惠美 ),而查悉附表編號二之犯行;而胡集斌接受警方調查時,主動向員警供承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搜索,查扣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胸罩
1件(已發還 陳秀 對),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胡集斌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洪吳惠美、被害人 陳秀對 之女 蘇柏瑋 及證人 廖今豪 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照片9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為警查獲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時,即主動供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警察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自首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嗣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以行竊手段滿足私慾,殊無可取,惟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2件附卷可稽,本院因認上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因自制力欠佳而為本件犯行,為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務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主文││││(民國)││││├──┼───┼─────┼──────┼──────────┼───────────┤│一│陳秀對│100年4月5│彰化縣溪州鄉│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之│胡集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14時30分│溪州村忠孝路│胸罩1件│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許│71號前││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洪吳惠│100年4月12│彰化縣溪州鄉│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之│胡集斌竊盜,處拘役肆拾│││美│日上午11時│溪州村和平路│胸罩1件│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許│96號前││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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