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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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邱上錦
相 對 人 林進定 (即富登珠寶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
,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
,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所謂釋明,參照同法第284條規定,
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
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均
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僅謂其生活困難
,積蓄又悉遭被告借用未還,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
等語。然查未能供聲請人有無資力之證明,且除此之外,並
未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況本件經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所得資料,其名下尚
有土地、房屋、汽車、投資等逾百萬元以上之資產,其顯非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益徵其本件所請,確難予以允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