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邱上錦
相 對 人  林進定 (即富登珠寶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
,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
,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所謂釋明,參照同法第284條規定,
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
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均
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僅謂其生活困難
,積蓄又悉遭被告借用未還,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
等語。然查未能供聲請人有無資力之證明,且除此之外,並
未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況本件經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所得資料,其名下尚
有土地、房屋、汽車、投資等逾百萬元以上之資產,其顯非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益徵其本件所請,確難予以允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蕭榮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