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10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黃永琛 律師 梁堯清 律師被告乙○○
丙○○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99年5月10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4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丙○○、丁○○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民國99年5月10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404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99年5月20日收受該處分書,聲請人委任律師於99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告訴狀、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回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
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朋友關係,被告丙○○為乙○○之女。87年間,被告乙○○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商銀)辦理抵押貸款,並陸續支付本息,至93年7月16日,興松公司尚積欠中興商銀新臺幣(下同)3億2,095萬9,929元。中興商銀將其對興松公司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93年7月16日讓與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被告乙○○知悉告訴人極富資力,以系爭債權設有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房地抵押,取得債權後變賣房地有利可圖為由,勸說告訴人出資1億9200萬元向龍星昇公司買受系爭債權。告訴人遂於同日與龍星昇公司簽約,並出資9,600萬元,惟一時難以籌措,被告乙○○遂於94年2月16日向告訴人表示,可以代向被告丁○○擔任負責人之植根台經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日安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貸款1億元,惟告訴人除支付12%之年息外,還需通知龍星昇公司指定日安公司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以擔保該1億元之借款債權。告訴人需款孔急,於94年2月16日接受上開條件,並簽發通知書與龍星昇公司,且開立利息支票與被告丁○○。詎被告乙○○、丙○○、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告訴人為擔保1億元之債務,而將3億2095萬9929元之債權包括4億5000萬元之抵押權讓與日安公司,乃是一種「讓與擔保」,擔保權人日安公司雖取得標的物之財產權即3億2095萬9929元之債權及包括4億5000萬元之抵押權,然其僅得於擔保告訴人1億元借款清償目的之範圍內行使之,不得取得受債權清償以外之利益,竟於97年6月間,將登記日安公司為抵押權人之上開4億5000萬元之抵押權以虛偽讓與為原因,登記給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旭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耀公司),並於97年6月13日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侵占告訴人向龍星昇公司購入之債權及抵押權,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資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登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經查,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侵占之客體為聲請人向龍星昇公司購入之債權及抵押權,均非有形之物,自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此部分之論斷,結論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又查,94年2月16日告訴人親簽給龍星昇公司之通知書內容
:「本人於民國93年10月8日,與貴公司簽訂興松公司案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在案,並已於94年2月16日付清全部價金,原依契約書內容之約定,本人應為本案之債權受讓人;惟因本人個人之需要,請准予指定植根台經諮詢顧問有限公司為本案債權受讓人。若因此牽涉任何法律、稅負及其他相關問題,一概由本人負責,與貴公司無關,本人絕無異議」等情,有借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詳98年度他字第2356號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依上揭通知書之文義觀之,可知告訴人係同意將購自龍星昇公司之「債權全部」(依告訴人與龍星昇公司簽訂之債權轉讓契約書所載係包括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日安公司之旨。告訴人所稱:本件乃一種「讓與擔保」,擔保權人日安公司雖取得標的物之財產權即3億2095萬9929元之債權及包括4億5000萬元抵押權,然其僅得於擔保告訴人1億元借款清償目的之範圍內行使之,不得取得受債權清償以外之利益之情形云云,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另查,告訴人跟乙○○早有約定,誰支付9600萬元給龍星昇公司,就把債權給支付者等語,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乙○○於93年12月16日簽名之福華大飯店便條紙附卷可佐(詳99年度調偵字第189號偵查卷第50頁),告訴人亦坦承其上之簽名為真,是縱有系爭債權及其從屬之抵押權移轉於日安公司,復移轉於旭耀公司之情,亦係依與告訴人之約定為之,難認有何背信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事。至於聲請人指稱其支付龍星昇公司9600萬元,係來自被告乙○○以其對台北市政府養工處之債權1億409萬2387元讓與聲請人,以抵銷上開
5億多元借款之一部分乙節,是否屬實,聲請人究有無實際支付龍星昇公司9600萬元,作為受讓該公司對興松公司債權之代價,而得對興松公司主張債權,植根公司之1億元,究屬借款給聲請人支付積欠龍星昇公司之價金,或係因聲請人僅係代表興松公司出面,故實際上仍係由植根公司出款買下債權,尚屬民事糾葛,不影響本件被告等刑責之認定,聲請人宜另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此部分之論斷,結論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所指各節,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上開本院之認定,被告乙○○、丙○○、丁○○所涉刑法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之所為,尚與背信罪、侵占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間,其犯罪嫌疑更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吳勇毅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