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5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3597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5月24日下午5時
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民生東路一段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執勤員警乙○○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單號:AEY359716號)。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仍有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事發當時因為下班尖峰車潮之時間,為注意往來車輛安全,故未能即時注意交通號誌,致異議人於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左轉,當時異議人見聞交通指揮員警之手勢及警笛,認係促請異議人儘速左轉駛離,避免對向車道再行阻塞,且該員警之指揮手勢及警笛並不明確,致異議人無從辨識員警指揮意思係要求靠邊停車或是令其加速駛離,事後卻遭員警逕行舉發,顯失公平,且異議人在不知違法之情形下,又從何當場攔停不停而逃逸,原處分機關不查,僅依員警片面之詞,即認定係異議人因畏罰而加速逃逸,顯有疏漏;又執勤員警當時並未配備使用攝錄影器材蒐證,舉證異議人有交通違規事實,顯於法不合;從而異議人對於不知違規而駕車前進遭認定逃逸行為,深表不服,茲提出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本院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中山北路二段與民生東路一段路口時,因欲左轉中山北路向南行駛,經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之員警乙○○吹哨示意該處禁止左轉,並令其直行,惟異議人卻不服從該指揮,而繼續於該路口等待左轉,嗣經交通指揮員警指揮要求其停靠路邊接受稽查,異議人仍未停車而不聽從指揮之事實,業據當時掣單告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日我執行交整勤務,我看到一部自小客車停在路口要由東往西的方向到路口要往南行駛中山北路,他要左轉,但那個地方禁止左轉,我看到他在那個地方左轉,我就吹哨,示意他直行,他沒有直行,我就往前走靠近他的駕駛位置,要把他攔到中山北路往南方巷的慢車道,準備查驗他的駕照、行照,結果他看到我走到他的旁邊,他就往左閃,就是靠邊之後就往南的方向加速走掉,沒有停下來。」、「我靠近他的車子時,我左手有拿指揮棒由上往下,示意他停車,並且右手揮手叫他往旁邊中山北路的慢車道靠。他玻璃是黑的,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看到,但我的指令非常明顯。」、「指揮交通的手勢兩手通常都是同一個方向,且手掌往上,但我示意受處分人停車的手勢,重點是在指揮棒往下揮,要受處分人停車。如果是指揮交通,拿在左手的指揮棒沒有動。」、「那時已經要變換燈號,當時我站在路口靠中山北路南邊的分隔島前,我看到受處分人的車子要往左轉,就往前沿虛線的位置靠近受處分人的車,示意他直行,但他沒有直行,還停在那裡等待左轉,路口已經變燈了,即中山北路變成綠燈,他已經無法往前行民生東路,我就示意受處分人停靠中山北路慢車道,查驗受處分人之駕照、行照。他的車就慢慢跟我走到慢車道,然後就突然加速離開,所以我才認為他應該知道我要叫他停車。」等語明確,並有員警乙○○當庭製作之違規現場示意圖附卷可稽。參以異議人對於未注意到該路口為禁止左轉,且當時確有看見及聽聞交通指揮員警之手勢及警笛乙情,均不爭執(僅爭執員警之手勢不明確,致無從辨認),且證人乙○○員警與異議人並無怨隙,核無甘冒偽證重典及濫開罰單所必須面臨之刑事及行政責任,誣陷異議人之虞,故其於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是舉發員警乙○○之證言應堪採信。故依證人乙○○警員之上開證述,應可認定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服從交通執勤員警之指揮之違規行為無誤。
(二)異議人雖執前詞辯稱:當時員警之指揮手勢及警笛並不明確,致異議人無從辨識員警指揮意思係要求靠邊停車或是令其加速駛離,異議人當時以為係促請其儘速左轉駛離,避免對向車道再行阻塞云云。然依證人乙○○員警之證述可知,其當時靠近異議人的車輛時,係以左手拿指揮棒由上往下揮,示意異議人停車,且以右手揮手令異議人往旁邊中山北路的慢車道停靠,此與一般指揮交通之手勢,兩手通常都是朝同一個方向,手掌往上,且拿在左手的指揮棒並不會有揮動之動作,明顯不同,並無異議人所指不明確之情形;且依證人乙○○員警之上開證述,異議人既有駕車緩慢跟隨員警之腳步,之後突然出現加速駛離之舉動,足認異議人應已理解執勤員警之手勢係在令其靠邊停車,並非在指揮交通令其加速駛離,亦無不明確之情形,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即無足取。
(三)又異議人雖以執勤員警當時並未使用攝錄影器材蒐證,舉證異議人有交通違規事實,於法不合云云置辯。惟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且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因此,異議人違規當時員警雖未能當場拍照蒐證,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本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而本件舉發員警亦就異議人違規之舉發經過證述明確在卷,異議人自難以員警舉發時無採證照片云云,據為免責事由。
(四)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並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應以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之違規行為為前提,並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進而「逃逸」為要件。而依證人乙○○員警上揭所述,可知該路口雖係禁止左轉,惟異議人係不服從執勤員警之指揮往前直行,仍駕車停等在該路口欲左轉中山北路,之後因路口已變燈即中山北路變成綠燈,異議人車輛已無法繼續直行民生東路,始經員警示意應左轉停靠於中山北路慢車道欲查驗證件,然仍未停車接受查檢而駕車駛離等情,可徵異議人應係不聽從執勤員警示意往前直行及停靠路邊接受稽查之指揮,並非因違規行為遭員警制止時「不聽制止」,雖異議人未聽從員警之指揮,而未停車在中山北路慢車道接受查驗,惟此應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稽查」之違規,與同條第1項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尚屬有間,此徵諸內政部警政署於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意旨「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即明。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裁罰,尚難認妥適。準此,應認異議人此部分行為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違規。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違規行為,誤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而為裁罰,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裁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