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35號原告戊○○原告己○○原告庚○○前列三人共同兼法定代理丙○○人前列三人共同兼法定代理丁○○人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訴訟代理人王 曹正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家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家鴻公司)與被告於民國94
年11月13日簽訂以家鴻公司及全部次下級全部承包商為被保險人之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家鴻公司向台灣電力公司萬榮工程處承攬「大甲溪#1吊橋上游過河便橋修復及導流溝緊急浚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家鴻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泰 自行負責該工作現場之指揮調度。95年2月18日15時15分許,在前揭工程所在之 台中 縣○○鄉○○村○○路○段電廠便道300公尺處,家鴻公司所僱請吉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豐貨運公司)之起重機司機 劉璽章 於操作起重機,吊裝家鴻公司所委由訴外人 賴清竹 所營之永利工業所製作鋼便橋之橋面鋼板等鋼材時,因疏未裝置過負荷預防裝置,及操作時未注意已超過額定荷重,且左前外伸撐座並未完全伸出,及支撐地面有鬆軟狀態等因素,致劉璽章於操作起重機旋轉時,因重心不穩而翻覆,並使當時在吊卡車後車斗上之賴清竹均因閃避不及而墜落河床受傷,雙雙送醫急救後均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按兩造系爭保險契約037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顯附加條款(甲式)約定(下稱保險契約037附加條款),家鴻公司之次下級承包商永利工業社亦為被保險人,其受雇人賴清竹於保險期間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之系爭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而致死亡,家鴻公司對訴外人賴清竹之父母、子女及本件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台中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107號、台中高分院96年勞上字第8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確定,是以家鴻公司對於其次下級承包商之受僱人因執行本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而死亡,應法應負賠償責任並受賠償之請求,為保險事故之發生,保險人即被告公司應對家鴻公司負賠償責任。
㈡至被告辯稱訴外人賴清竹為永利工業社之經營負責人及本次
工作場所負責人,不屬被保險人家鴻公司或其工程承攬之受僱人,故拒絕理賠云云。惟前揭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內均認定訴外人賴清竹為家鴻公司之次下級承包商永利工業社之受僱人,足見被告拒絕理賠並無理由。縱 認賴清竹 並非家鴻公司及其次下級承包商永利工業社之受僱人,非屬系爭保險契約037附加條款之承保範圍,然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二條規定,被保險人家鴻公司依法對賴清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家鴻公司受損害賠償之請求後,被告公司應就家鴻公司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對家鴻公司給付保險金,在保險金額範圍內,第三人得依比例直接向保險人即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保險法第94條第
2項、第131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自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①保險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另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被告並應給付自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原告遲至99年4月始起訴,依保險法第65條第3款規定,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本案死者賴清竹,實際上為永利工業社之經營負責人,乃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且未投保勞工保險,其執行職務不受形式負責人丙○○之指揮監督,應非保險契約及法律上之受僱人,依台中高分院96年勞上字第8號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亦肯認賴清竹非受僱人,被告無須給付保險金。又責任保險,係被保險人欲免除自己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目的所訂立之保險契約,亦即「無責任則無責任保險」,被告應負之責任,不能逾越被保險人家鴻公司應負之賠償金額。原告起訴金額為500萬元,未說明詳細金額及依據,且已超過被保險人家鴻公司依據前揭判決所應負之責任(被保險人家鴻公司與林志泰、吉豐貨運公司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給付原告等人共計2,220,143元),原告應提出利息起算點為何、各項之請求權基礎以釋明之等語,以資抗辯。並主張: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訴外人家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家鴻公司)與被告於民國94
年11月13日簽訂以家鴻公司及全部次下及全部承包商為被保險人之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卷第7-10頁)。
㈡家鴻公司向台灣電力公司萬榮工程處承攬「大甲溪#1吊橋
上游過河便橋修復及導流溝緊急浚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家鴻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泰自行負責該工作現場之指揮調度。95年2月18日15時15分許,在前揭工程所在之台中縣○○鄉○○村○○路○段電廠便道300公尺處,吉豐貨運公司之起重機司機劉璽章於操作起重機,吊裝家鴻公司所委由訴外人賴清竹所營之永利工業所製作鋼便橋之橋面鋼板等鋼材時,因疏未裝置過負荷預防裝置,及操作時未注意已超過額定荷重,且左前外伸撐座並未完全伸出,及支撐地面有鬆軟狀態等因素,致劉璽章於操作起重機旋轉時,因重心不穩而翻覆,並使當時在吊卡車後車斗上之賴清竹均因閃避不及而墜落河床受傷,雙雙送醫急救後均不治死亡。
㈢原告等人向被告家鴻公司、林志泰、吉豐貨運公司等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台中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107號、台中高分院96年勞上字第8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確定,家鴻公司及林志泰、吉豐貨運公司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應連帶賠償原告等人共計2,320,143元(前揭第一、二審判決均誤載為2,220,143元,本院卷第11至35頁,金額分別為:丙○○442,000元、丁○○330,000元、戊○○474,324元、庚○○506,559元、己○○567,26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賴清竹因執行被告承保工程之職務時遭逢意外致身亡,被保險人家鴻公司依法對原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事故係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原告等人即可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第131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500萬元,及自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死者賴清竹並非家鴻公司之受僱人,其亦同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被告依約無庸給付保險金,且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得否依據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及保險法第94條第2項、
第131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保險金?亦即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屬本件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賴清竹究係為系爭保險契約所定義之「被保險人」或「受僱人」?抑或是基本保險條款第二條之「第三人」?㈡若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請求給付保險金,則其是
否已逾保險法第65條所規定之2年時效?以下分別敘明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據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及保險法第94條第2項、
第131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保險金?亦即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屬本件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賴清竹究係為系爭保險契約所定義之「被保險人」或「受僱人」?抑或是基本保險條款第二條之「第三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自應就系爭事故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保險契約雖有其獨特之特徵,但仍屬契約之一種,應適用一般契約解釋原則。而契約解釋之基本目的,在於使當事人之合意發生效力,因此契約文字明確時,即應適用文義解釋;僅於契約文字有疑義時,於窮盡各種解釋方法後仍有疑義時,始得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⒉按本件原告等人是否得主張保險契約之權利,端繫於其被繼
承人賴清竹所發生之工程事故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疇內?原告首先主張賴清竹為系爭保險契約037附加條款第一項之「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本院卷第7頁背面),復認為縱認其非受僱人,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二條之「第三人」(本院卷第8頁),原告等人自得請求被告依據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給付保險金云云。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之保險事故,係因訴外人家鴻公司對其受僱人或對其次下級承包商之受僱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且受賠償之請求,以及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而受之請求,固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本質(即責任保險),惟其理由卻以:永利工業社之負責人為丙○○,其將永利工業社名義借予賴清竹使用,即有選任監督之可能,客觀上賴清竹以永利工業社之名義對外承攬工程施作,亦不失為永利工業社服勞務,是賴清竹自為永利工業社之受僱人云云。經查:訴外人賴清竹與劉璽章均因本件事故而喪生,劉璽章之繼承人 劉明枝 等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丙○○、家鴻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志泰等人應連帶賠償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業據該院以97年重勞字第4號判決認定家鴻公司及林志泰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至侵害他人權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丙○○則應負雇用人之連帶責任,並經台中高分院以98年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丙○○應負賠償責任」之判決,本院卷第36-58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觀諸前揭判決之理由,乃認定丙○○為系爭工程而使用賴清竹為其服勞務,其民事上之權利義務均歸屬於永利工業社,丙○○自有選任監督之情形存在,與刑事上需自然人有過失行始負刑事責任之情形不同,被告丙○○(即本件原告之一)於前揭訴訟中辯稱賴清竹始為永利工業社實際負責人,求予免責,而不可取,因而認定丙○○應與家鴻公司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前揭判決第9頁第陸點、本院卷第55頁)。在該訴訟中,原告丙○○既已主張丙○○並非永利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賴清竹方為實際負責人,用以脫免他人對其主張雇用人之損賠責任(前揭判決第5頁、本院卷第52頁),惟在本訴訟中卻又翻異前詞、復主張丙○○為形式登記之負責人、賴清竹為受僱人,用以主張保險契約及保險法上之權利,此不僅有違禁反言原則,且原告此舉使自身及被告均處於法律之不確定狀態中。亦即原告不得一方面主張賴清竹為永利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以避免丙○○之損害賠償責任,一方面又主張賴清竹為永利工業社之受僱人,以求將之納入本件保險契約037附加條款之「受僱人」定義範疇內,而得以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況前揭判決均已確定,其認定之依據乃依憑現場工作指揮調度情形,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檢查報告書、現場工作人員談話記錄等資料,認定賴清竹及劉璽章均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而非家鴻公司之受僱人,原告主張賴清竹為系爭保險契約037附加條款第一項所稱之「受僱人」,即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⒊本件實應探究系爭保險契約之本質及締約目的,亦即,系爭
責任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及保險範圍,究竟為何?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是否屬於本件保險契約應填補損害之範疇?經查:訴外人家鴻公司與賴清竹,於本件工程事故發生當時既為「共同作業」,亦即共同雇用勞工且實際參與系爭工程施作,非僅單純監督及指揮,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之「共同作業」(台中高分院96年勞上字第8號判決,本院卷第26頁)。而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檢查報告書所記載,賴清竹並未投保勞工保險(檢查報告書第七頁),其為永利工業社之經營負責人及本次工作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自非被保險人或其工程承攬人之受僱人,賴清竹並非法律上及保險契約之受僱人(前揭判決第12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而觀諸本件系爭保險契約037附加條款第一項第二款:「本條款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次承攬人給付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而言。」,賴清竹亦不符合本條款所稱之「受僱人」要件,其既為永利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自非屬家鴻公司或永利工業社之受僱人,其與家鴻公司及永利工業社之地位相同,屬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其所發生之事故,即非屬系爭保險契約037附加條款第一項所規定之保險事故範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所據。
⒋原告復主張, 縱賴清竹 非受僱人,其亦為系爭保險契約基本
條款第二條(本院卷第9頁)之「第三人」,其因工程事故而喪生,家鴻公司既已被原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即台中地院95勞訴字第107號、台中高分院96勞上字第8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下稱「家鴻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判決」),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直接向被告請求保險金云云。惟查:系爭家鴻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判決,亦延續前揭丙○○應負賠償責任判決之一貫認定,認賴清竹既為永利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非在家鴻公司之企業組織內而受其直接指揮監督,且兩造均不爭執賴清竹與家鴻公司、吉豐公司間並無雇傭關係(本院卷第24頁),則賴清竹即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然其是否因為本人同時在現場執行職務,因而受傷致喪失生命,而使其身份轉換為「第三人」?賴清竹既為系爭責任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是否應同時具有「第三人」之角色?本院思索再三,對於原告等人遭逢喪親之痛苦,縱不能體會千萬分之一,亦深感遺憾,然不得不斟酌保險制度之宗旨及正視本件保險契約之承保範疇,按保險契約與一般民事契約之重點不同,其著重於危險之預估及對價之平衡。保險事故發生時,確認真正受損害之人,方為保險利益功能所在。本件保險契約既為「責任保險」,其目的即是使被保險人(即承攬人及其所有下游承包商)之「責任」獲得保障,亦即當「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因營建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工程發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或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時,被告公司即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即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二條,本院卷第9頁)。亦即「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方為被告保險公司所欲填補之損害,亦為本件系爭責任保險契約之目的。另外依據系爭保險契約037附加條款「承保範圍」第一項:被告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院卷第7頁背面)。該條約定係用以填補被保險人對於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遭受體傷或死亡時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該保險利益係「被保險人對其受僱人之責任」,其適用範圍僅限於「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執行本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時因意外事故所受之損害」,而不及於「被保險人對於『自己』因執行本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時所受之損害」。原告等人因賴清竹喪生而受有損害,然其既已依據民法184條、188條等規定向家鴻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家鴻公司亦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應賠償,惟此種受賠償之請求,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所欲承保之「責任保險」範疇內。乃因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清竹既已定性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則其本質上屬於「被保險人」之範疇,而非「第三人」。是以若原告始終主張本件之賴清竹為永利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受第三人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責任,方屬於本件保險契約之範疇內,則該第三人自可依據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直接給付保險金。本件面臨法理上之扞格之處,即在於賴清竹本身既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在法律上若對第三人負損害負賠償任、則該第三人即可依據保險法第94條第
2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然原告等人縱因賴清竹之喪生而受有損害,此損害並非賴清竹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而對第三人應負之責任,而賴清竹本人無法兼具「被保險人」及「第三人」之雙重地位。是本件即與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原告等人即無法主張賴清竹於保險契約或保險法上之權利。惟衡諸社會現況,工程發包往往皆有經由承包商再次發包給下級承包商之情形,累次發包之結果,其承攬關係往往多層且不易認定。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目的,雖已將所有次下級承包商對第三人及受僱人之「責任保險」均包含在內,惟目前社會上以商號獨資等個人方式經營者,亦不在少數,亦即如本件永利工業社之形式負責人與實際指揮監督者,於法律上及契約上是否應認定為截然不同之二者,雖然在雇用人連帶責任及保險契約之目的性考量上似有差異,然實不容否認其間之密切關係。保險業者與建築業者實應正視此問題,於簽訂保險契約時,審慎斟酌保險事故之範疇,以及保險利益之界定,善用保險制度之本旨,俾使無辜受損之人能獲得最終之補償。
⒌綜上,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賴清竹,既非保險契約上之「受
僱人」,則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037附加條款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已無所據。又賴清竹既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而非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二條規定之「第三人」,原告亦不符合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得依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被保險人之賠償金額之規定。至原告主張依據保險法第131條規定請求云云,查保險法第131條之規定乃係「傷害保險」之責任問題,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既非傷害保險,當然無本條之適用餘地,原告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若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請求給付保險金,則其是
否已逾保險法第65條所規定之2年時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即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53年度臺上字第3365號及54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係考量責任保險制度旨在提供加害人足夠清償能力,並保護受害第三人得以獲得補償,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而於90年7月9日所增訂,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即得依據此條項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又此條項係受害第三人本於法律規定所賦予而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乃其固有之請求權,既為受害第三人固有之權利,則關於此條項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中斷等事項,即應依據受害第三人自身地位觀察,易言之,有關此條項之給付賠償金額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該受害第三人得請求時、即「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為時效之起算,而無同法第65條第3款「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之適用餘地。至於此條項所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基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其請求權時效應有同法第65條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就時效問題雖有爭執,惟如前所述,原告既已不得行使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請求權,則被告縱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已非本院得審究之範疇,且與本案爭執無關,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第1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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