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90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27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武雄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晚上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3段與復興園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 儲紹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該路段之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遂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創傷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7年12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