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由警於108年3月6日12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應更正為「由警於108年3月6日10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採尿同意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故核被告蔡佳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及其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施用毒品之行為乃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危及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21號被告蔡佳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以97年度易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底某日時,在宜蘭縣境內某處所,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警通知到場說明,經其同意後,由警於108年3月6日12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88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佳秀坦承不諱,雖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88ng/mL(低於陽性閥值500ng/mL),經判定為陰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然依據學者文獻如: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其中約43%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5%為安非他命。另依據Oyler等人(2002年)於ClinicalChemistry發表之文獻,針對8名受試者以口服10毫克單一劑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閾值(500ng/mL)、安非他命濃度大於閾值(200ng/mL),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其陽性反應之最大時限範圍為施用後22至66小時;如持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陽性反應之最大時限範圍為施用後27至92小時。而Richard等人(1986年)於NIDAResearchmonograp
h73發表之文獻指出,口服單一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可檢出原態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限超過23小時。且尿液中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示之前曾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一般介於24至48小時之間。該文獻有關之報告,因研究對象、施用劑量、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呈現方式亦不同,故參考文獻之資料,仍須依個案做研判,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8日管檢字第0970011436號函在案可考。參以被告供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108年2月底某日,距離同年3月6日為警採尿之時間,可能逾2週之久,是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即可能因短時間內迅速代謝而檢測出「低於閥值」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故本案尚不能單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類之陰性反應,逕認被告之自白不可採信。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檢察官劉惟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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