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02號聲請人 陳宏銘 律師即選任辯護人被告 沈光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沈光良對所涉犯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部分,僅承認供己施用之犯行外,其餘承認有販賣之犯行,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若再於審判中有自白,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與刑罰最後手段性,被告所犯顯有情輕法重,其情顯可憫恕,應對被告減輕其刑。又被告對本件犯行,原則上均坦承不諱,供出詳情,並完全配合調查,實無任何逃亡、勾串滅證與反覆實施等情形,無羈押必要,爰聲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沈光良前於民國108年9月3日,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之自白,及證人 李春成黃火東林孟爵王寶霖游大勝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8年9月3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因羈押乃僅係為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是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僅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很有可能犯罪即可,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所涉犯既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被告之自白,及證人李春成、黃火東、林孟爵、王寶霖、游大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足見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又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尚無其他替代方案可得擔保被告停止羈押後,所可能帶來對保全被告的危險不至於發生,因此,羈押被告乃不得不為之強制處分,羈押被告有其必要性,堪可認定。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其所涉犯金額為1,000元部分,僅承認供己施用之犯行外,其餘承認有販賣之犯行,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若再於審判中有自白,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與刑罰最後手段性,被告所犯顯有情輕法重,其情顯可憫恕,應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核屬法院審理及認定犯罪事實後,再審酌是否有依法必需減刑或作為量刑輕重之裁量參考,尚非得據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理由。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經核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並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偵查、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即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再審酌被告所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並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不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對本件犯行,原則上均坦承不諱,供出詳情,並完全配合調查,實無任何逃亡、勾串滅證與反覆實施等情形,無羈押必要等語,經核本院裁定羈押被告之理由,並未以被告有逃亡、勾串滅證與反覆實施等原因,聲請人執此認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綜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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