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如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3557、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如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肉粽陸顆、水果叁顆、餅乾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如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於108年1月3日甫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於前開緩刑期間內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考量被告犯罪目的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所生實害輕微,暨其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之肉粽6顆、水果3顆、餅乾1盒(市值計新臺幣〈下同〉45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所竊得現金10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並竊得被害人所有而置於冬山鄉城隍廟香油箱內之現金2,000元云云,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竊得之香油箱內現金僅100元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故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否則,法院即應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經查,訊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雖指稱該香油箱內遭被告竊取之現金約2,000元云云,惟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得證明被告確有自該香油箱內竊取香油錢之犯行事實,並無從明確辨認當日其所竊取現金之正確數額,且衡諸常情,香油錢係香客隨喜捐獻,亦未逐一登記造冊,倘未經開箱清點結算,如何能知悉該香油箱內現金之具體數額?則被告是否有如被害人指述之自該香油箱內竊得現金2,000元之犯行,尚有疑義;是以被害人此部分指述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因此認定被害人遭被告所竊現金有逾100元以上而達2,000元之數額事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及罪證有疑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法則,自不能擬制或推斷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惟其此部分因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爰就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57號
第4083號被告許如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如達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6月7日11時26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址設宜蘭縣○○
鄉○○路○段○○○巷○○弄○號 張公 圍福德廟,徒手竊取置於祭祀桌上之肉粽6顆、水果3顆、餅乾1盒,市價計新臺幣(下同)450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因張公圍福德廟總務 朱源漳 發覺廟內財物遭竊,調閱廟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6月14日14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址設宜蘭縣○○
鄉○○路○○○巷○○○○號冬山鄉城隍廟,徒手竊取置於上址之香油箱內之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因冬山鄉城隍廟主持 黃萬金 發覺廟內財物遭竊,調閱廟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 、三星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許如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有竊取財物之情,僅辯以所竊財物為100元云云,其餘情節均核與證人朱源漳、黃萬金於警詢時所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檢察官陳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高心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