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8號
108年度訴字第69號108年度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釋安選任辯護人吳剛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1646、16841、17017、19749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7017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蔡釋安犯 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蔡釋安於民國107年6月間,為償還債務而加入 吳家竣 、 洪志偉 、 吳育豪 、微信暱稱「 浩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隸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即與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某真實身分不詳之甲集團成年成員先以附表一各編號所列手
法對 許哲 維等人施用詐術,致 許哲維 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蔡釋安復依洪志偉指示持該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前去提領款項,洪志偉則在一旁陪同,得手後蔡釋安再將贓款交予洪志偉(甲集團之詐騙手法及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許哲維等人之遭騙金額、蔡釋安提款之細節等均詳如附表一)。
㈡某真實身分不詳之甲集團成年成員先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手
法對 林易昌 等人施用詐術,致林易昌等人陷於錯誤,而以包裹方式寄送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指定超商,並提供提款卡密碼,蔡釋安復依吳育豪指示前去超商收取該等包裹,再交付吳育豪或其指定之人,每收受一次包裹,蔡釋安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甲集團嗣以附表三所列方式詐騙吳 美珊 等人,致 吳美珊 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之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中(甲集團之詐騙手法、林易昌等人遭騙取金融帳戶之經過及相關帳戶資料、吳美珊等人之受騙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三)㈢末因附表一至三之受詐騙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始循
線查悉上情,並於107年6月14日、8月12日分別扣得蔡釋安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乙手機)。
二、案經附表一至三之受詐騙者分別訴由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蔡釋安及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9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至三「相
關事證」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中,分別擔任甲集團之車手、收簿
手,與洪志偉、吳育豪及其他甲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三中「受詐騙者」欄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而被告和甲集團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中,分別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在
密接之時間內多次自甲集團指定帳戶中提款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之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17號移送併辦案
件中,關於被告身為附表一編號1之提款車手部分(即該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至5),與本案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簿手,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加入甲集團之源由(A院卷第249-254頁參照),及於甲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獲利多寡,再斟酌其已與附表一編號3之 張宇 志和解(本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98號調解筆錄參照),另尚涉嫌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A院卷第288頁參照),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76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載之刑。
⒌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基於比例原則,衡量被告各次犯罪之時間相近,且坦承犯行,避免司法資源之不當浪費,茲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⒍沒收⑴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所有之甲、乙手機分別在犯罪事實一㈠、㈡中使
用,而各於107年6月14日、8月12日經警方扣押等情,經被告供承明確(A院卷第254頁、B偵卷第155-15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手機中之微信訊息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1939等號起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A警卷第31-69頁、A院卷第67-71、293-2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甲、乙手機分別隨同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各罪宣告沒收。
⑶復查,被告陳稱:犯罪事實一㈡收簿手之報酬計算方式,係
收一次包裹即可獲得500元,吳育豪會以訊息指示其前去領取酬勞,而犯罪事實一㈠車手之薪資則是所領款項之百分之
4,但其始終未獲車手部分報酬等語(C警卷第21頁、A院卷第154頁),則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之收受包裹行為均獲取500元之報酬,應無疑義。然而,部分包裹內裝有1份以上之金融帳戶資料(如附表二編號2、4),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又有被重複使用之情形(如附表二編號4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重複出現在附表三編號3、5),為避免被告之犯罪所得遭重複沒收,本院僅在附表二各編號包裹經收取後之第一次相關詐騙犯行諭知沒收;換言之,附表二編號1至3之被告犯罪所得各500元(共1,500元),均隨同附表三編號
1之罪責沒收,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之500元犯罪所得,則隨同附表三編號3之罪責沒收之。另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之。末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除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76,000元外,尚於107年6
月11日21時57分許,自同一人頭帳戶領取該編號告訴人許哲維遭詐騙之款項20,005元(即107年度偵字第11646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㈡被告除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29,000元外,尚於107年6
月11日11時54分許至11時57分許,陸續自同一人頭帳戶領取該編號告訴人 林賢理 遭詐騙之款項共150,000元(即107年度偵字第1701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
㈢因認被告上開兩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一編號1、2「相關事證」欄內之證據為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並未提領公訴意旨㈠、㈡所載之款項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㈠部分: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許哲維遭甲集團詐
騙之總額為76,003元,而被告於告訴人許哲維匯款後先至臺灣銀行五甲分行提領43,000、4,000元,復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領取10,000元,最後在 鳳山大 東郵局提款10,000、9,000元,以上提領金額共計76,000元,換言之,告訴人許哲維匯入之受騙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一空,縱被告嗣確有領取公訴意旨㈠所示之20,005元,亦與被告及甲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許哲為之附表一編號1犯行無關,附表一編號1之詐欺犯罪自未包含該領款20,005元之部分甚明。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經重新檢視相關自動櫃員機錄影資料,確
認此部分之領款車手並非被告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職務報告暨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
A院卷第235-243頁),本院當無從認定公訴意旨㈡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所領取,而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之。
五、綜上,被告上開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檢察官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17號併辦意旨書中附表編號6部分,因與前揭公訴意旨㈠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移送併辦,然公訴意旨㈠既已不另為無罪諭知如上所載,該併辦部分自無從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朝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王聖源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沈彤檍┌────────────────────────────────────┐│卷次對照表│├───┬────────────────────────────────┤│A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6月15日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077│││0000000號│├───┼────────────────────────────────┤│A院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8號│├───┼────────────────────────────────┤│B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0772472800號│├───┼────────────────────────────────┤│B他卷│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541號│├───┼────────────────────────────────┤│B偵卷│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841號│├───┼────────────────────────────────┤│C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470900號│└───┴────────────────────────────────┘附表一┌──┬─────┬──────────┬──────┬────────┬────────────┐│編號│受詐騙者│詐騙方式│被告領款時間│提款地點,金額│相關事證│├──┼─────┼──────────┼──────┼────────┼────────────┤│1│許哲維│甲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107年6月11│臺灣銀行五甲分行│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維、證│││(有告訴)│於107年6月11日19時│日21時11分起│各提領43,000、4,│人 楊進吉 之證詞(A警卷第││││30分許,電聯許哲維佯││000元,中國信託│93-99頁、A院卷第249-25││││稱:購物網站系統故障││銀行鳳山分行提領│3頁),及告訴人許哲維所││││,錯誤出現60筆訂單,││10,000元,鳳山大│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 ││││須以自動櫃員機解除設││東郵局各提領10,0│表(A警卷第109頁)││││定云云,致許哲維陷於││00、9,000元(以│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上共計76,000元)│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櫃員機,而於同日21時│││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甲手機││││4分許起,陸續匯款28│││及其中之微信、LINE訊息紀││││,703、14,328、3,987│││錄(A警卷第31-69頁、A││││、28,985元至 林嘉佑 名│││院卷第85-121、165-173頁││││下之臺灣銀行00000000│││)││││7669號帳戶中(共計76│││③左列林嘉佑名下帳戶之交││││,003元)。│││易明細、被告領款列表、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警卷第19-27頁、C│││││││警卷第16-19、29-33頁)│├──┼─────┼──────────┼──────┼────────┼────────────┤│2│林賢理│甲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107年6月12│在臺新銀行五甲分│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賢理、證│││(有告訴)│於107年6月11日11時│日0時41分起│行、設置在 福誠國 │人楊進吉之證詞(C警卷第││││19分許,以LINE通訊軟││中之自動櫃員機,│41-42頁、A院卷第249-25││││體致電向林賢理佯稱:││各提領20,000、│3頁),及告訴人林賢理所││││其為「許太太」,欲借││9,000元(以上共│提出之匯款紀錄(C警卷第││││款周轉云云,致林賢理││計29,000元,告訴│44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人林賢理其他遭詐│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同日11時29分許匯款18││騙款項則為其他身│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萬元至帳號000-000000││分不詳人士所提領│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甲手機││││0000000000帳戶中。││,詳見「不另為無│及其中之微信、LINE訊息紀││││││罪諭知」部分)│錄(A警卷第31-69頁、A│││││││院卷第85-121、165-173頁│││││││)│││││││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領款列表、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警卷│││││││第27-28、34-35頁)│├──┼─────┼──────────┼──────┼────────┼────────────┤│3│ 張宇志 │甲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107年12月11│華南銀行鳳山分行│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宇志、證│││(有告訴)│於107年6月12日19時│日凌晨0時13│提領30,000元,聯│人楊進吉之證詞(C警卷第││││44分許,電聯張宇志佯│分許│邦銀行鳳山分行各│45及背面頁、A院卷第249││││稱:先前網路購物因故││提領三筆20,000元│-253頁),及告訴人張宇││││造成重複扣款,須以自││、一筆10,000元(│志所提出之匯款紀錄(C警││││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解││以上共計100,000│卷第46背面-47背面頁)││││除設定云云,致張宇志││元)│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網路銀行,而於同日20│││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甲手機││││時42分許起,陸續匯款│││及其中之微信、LINE訊息紀││││49,987、36,234、13,9│││錄(A警卷第31-69頁、A││││86至000-000000000000│││院卷第85-121、165-173頁││││號帳戶中(共計100,20│││)││││77元)。│││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領款列表、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C警卷第36-37頁、│││││││A院卷第81頁)│└──┴─────┴──────────┴──────┴────────┴────────────┘附表二┌──┬─────┬──────────┬────────┬────────────┐│編號│受詐騙者│詐騙方式│被告領取包裹時間│相關事證│├──┼─────┼──────────┼────────┼────────────┤│1│林易昌│甲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107年7月23日11│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易昌之證│││(有告訴)│於107年7月15日14時│時2分許│詞(B警卷第53-55頁),││││9分許,對林易昌佯稱││及其所提出之訊息紀錄、統││││:若須提供金融帳戶資││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表(B││││料即可協助辦理貸款云││警卷第57-61頁)││││云,致林易昌陷於錯誤││②偵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依指示於同年月18日││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3││││22時許,將其名下中華││9等號起訴書、高雄市政府││││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6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以包裹寄送至統一超││乙手機(B他卷第2-10頁、││││商大順門市(收件人劉││A院卷第67-71、293-298││││愷威),並提供提款卡││頁)││││密碼。││③左列林易昌名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B警卷││││││第151-154頁)│├──┼─────┼──────────┼────────┼────────────┤│2│ 黃正捷 │甲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107年7月21日13│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正捷之證│││(有告訴)│於107年7月16日某時│時39分許│詞(B警卷第63-67頁),││││許,對黃正捷佯稱:若││及其所提出之訊息紀錄、統││││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表(B││││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警卷第69-83頁)││││致黃正捷陷於錯誤,依││②偵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指示於同年月19日22時││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3││││53分許,將其名下中華││9等號起訴書、高雄市政府││││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77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乙手機(B他卷第2-10頁、││││之存摺、提款卡,以包││A院卷第67-71、293-298││││裹寄送至統一超商 青雅 ││頁)││││門市(收件人 劉愷威 )││③左列黃正捷名下帳戶之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本資料、交易明細(B警卷││││││第155-166頁)│├──┼─────┼──────────┼────────┼────────────┤│3│ 傅玟華 │甲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107年7月21日20│①證人即告訴人傅玟華之證│││(有告訴)│於107年7月19日前某│時許│詞(B警卷第85-88頁),││││日某時許,對傅玟華佯││及其所提出之訊息紀錄、全││││稱:若須提供金融帳戶││家超商貨物查詢表(B警卷││││資料即可協助辦理貸款││第93-97頁)││││云云,致傅玟華陷於錯││②偵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9││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3││││日21時3分許,將其名││9等號起訴書、高雄市政府││││下中華郵政帳號012137││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00000000帳戶之存摺、││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提款卡,以包裹寄送至││乙手機(B他卷第2-10頁、││││全家超商東榮門市(收││A院卷第67-71、293-298││││件人劉愷威),並提供││頁)││││提款卡密碼。││③左列傅玟華名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B警卷││││││第167-172頁)│├──┼─────┼──────────┼────────┼────────────┤│4│ 柯鐙 惟│甲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107年7月21日20│①證人即被害人 柯鐙惟 之證││││於107年7月1日某時│時51分許│詞(B警卷第99-102頁),││││許,對柯鐙惟佯稱:若││及其所提出之統一超商貨態││││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查詢系統表(B警卷第105││││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頁)││││致柯鐙惟陷於錯誤,依││②偵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指示於同年月17日10時││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3││││13分許,將其名下臺中││9等號起訴書、高雄市政府││││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9835帳戶、第一銀行帳││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號00000000000帳戶之││乙手機(B他卷第2-10頁、││││存摺、提款卡,以包裹││A院卷第67-71、293-298││││寄送至統一超商 新大豐 ││頁)││││門市(收件人 楊明成 )││③左列柯鐙惟名下帳戶之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本資料、交易明細(B警卷││││││第173-180頁)│└──┴─────┴──────────┴────────┴────────────┘附表三┌──┬─────┬──────────┬────────┬────────────┐│編號│受詐騙者│詐騙方式│匯入之金額、帳戶│相關事證│├──┼─────┼──────────┼────────┼────────────┤│1│吳美珊│甲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①附表二編號1之│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珊之證│││(有告訴)│於107年7月25日10時│中華郵政帳戶,17│詞(B警卷第107-109頁)││││39分許,電聯吳美珊佯│0,000元│,及告訴人吳美珊所提出之││││稱:為其友人林先生,│②附表二編號2之│訊息紀錄、匯款資料(B警││││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吳│中華郵政帳戶,18│卷第112-114頁)││││美珊陷於錯誤,而於同│0,000元│②偵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日陸續為右列之匯款。│③附表二編號3之│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3│││││中華郵政帳戶,20│9等號起訴書、高雄市政府│││││0,000元│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乙手機(B他卷第2-10頁、││││││A院卷第67-71、293-298││││││頁)││││││③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B警卷第151-157││││││、167-172頁)│├──┼─────┼──────────┼────────┼────────────┤│2│ 洪瑄徽 │甲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附表二編號2之中│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瑄徽之證│││(有告訴)│於107年7月26日12時│國信託銀行帳戶,│詞(B警卷第121-122頁)││││15分許,電聯洪瑄徽佯│50,000元│,及告訴人洪瑄徽所提出之││││稱:為其叔叔,欲借款││訊息紀錄、匯款資料(B警││││周轉云云,致洪瑄徽陷││卷第123頁)││││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②偵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許為右列之匯款。││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3││││││9等號起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乙手機(B他卷第2-10頁、││││││A院卷第67-71、293-298││││││頁)││││││③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B警卷第159-166││││││頁)│├──┼─────┼──────────┼────────┼────────────┤│3│ 林怡君 │甲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①附表二編號4之│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之證│││(有告訴)│於107年7月24日9時│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詞(B警卷第127-128頁)││││許,電聯林怡君佯稱:│,30,000元│,及告訴人林怡君所提出之││││為其客戶 楊登貴 ,欲借│②附表二編號4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B警卷││││款周轉云云,致林怡君│臺中商業銀行帳戶│第131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30,000元│②偵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時37分許陸續為右列之││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3││││匯款。││9等號起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乙手機(B他卷第2-10頁、││││││A院卷第67-71、293-298││││││頁)││││││③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B警卷第173-177││││││頁)│├──┼─────┼──────────┼────────┼────────────┤│4│巫 淑徵 │甲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附表二編號4之第│①證人即告訴人 巫淑徵 之證│││(有告訴)│於107年7月23日10時│一銀行帳戶,130,│詞(B警卷第135-137頁)││││42分許,電聯巫淑徵佯│000元│,及告訴人巫淑徵所提出之││││稱:為其友人 楊英才 ,││匯款資料(B警卷第140││││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巫││-141頁)││││淑徵陷於錯誤,而於同││②偵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日12時許為右列之匯款││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3││││。││9等號起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乙手機(B他卷第2-10頁、││││││A院卷第67-71、293-298││││││頁)││││││③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B警卷第179-180││││││頁)│├──┼─────┼──────────┼────────┼────────────┤│5│ 黃信賓 │甲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附表二編號4之臺│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信賓之證│││(有告訴)│於107年7月24日12時│中商業銀行帳戶,│詞(B警卷第145-146頁)││││許,電聯黃信賓佯稱:│150,000元│,及告訴人黃信賓所提出之││││為其友人 江建萬 ,欲借││匯款資料(B警卷第149頁││││款周轉云云,致黃信賓││)││││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②偵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時48分許為右列之匯款││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3││││。││9等號起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乙手機(B他卷第2-10頁、││││││A院卷第67-71、293-298││││││頁)││││││③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B警卷第173-177││││││頁)│└──┴─────┴──────────┴────────┴────────────┘附表四┌──┬────┬────────────────────────┐│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蔡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號1│月。││││扣案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手機││││沒收。│├──┼────┼────────────────────────┤│2│附表一編│蔡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號2│月。││││扣案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手機││││沒收。│├──┼────┼────────────────────────┤│3│附表一編│蔡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號3│月。││││扣案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手機││││沒收。│├──┼────┼────────────────────────┤│4│附表三編│蔡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號1│月。││││扣案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5│附表三編│蔡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號2│月。││││扣案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手機││││沒收。│├──┼────┼────────────────────────┤│6│附表三編│蔡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號3│月。││││扣案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7│附表三編│蔡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號4│月。││││扣案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手機││││沒收。│├──┼────┼────────────────────────┤│8│附表三編│蔡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號5│月。││││扣案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手機││││沒收。│└──┴────┴────────────────────────┘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