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峯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峯城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峯城於民國101年9月6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安慶街口,見 許貫輝 行經該處而停車聊天,因許貫輝提及擬前往銀樓變賣所拾獲之黃金手鍊1條(許貫輝所涉侵占遺失物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94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許貫輝央求借看該黃金手鍊,許貫輝乃暫時將該黃金手鍊交付與張峯城,然張峯城旋即佯稱前有警察云云,趁許貫輝回頭查看而對於該黃金手鍊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之際,迅速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去而竊取之。嗣經許貫輝回頭發現張峯城駕車離去,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貫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峯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1頁背面、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貫輝於警詢中所指述財物遭竊之被害情節(見警卷第1至4頁)、證人 李晁銘 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渠目睹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車揚長而去之際,取得告訴人原所持有之黃金手鍊乙事(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61至62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佯稱前有警察云云,趁告訴人回頭查看而對於該黃金手鍊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之際,竊取該黃金手鍊,其固係有欺騙告訴人之行為,然告訴人顯非以轉讓或處分之意思交付該黃金手鍊與被告,對於該黃金手鍊之支配力僅係一時弛緩而非完全喪失,直至被告趁隙擅自駕車揚長而去,破壞他人對於動產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重新建立持有支配管領力,已達竊盜既遂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固有未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而本院雖未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然在調查證據程序中,已就被告之犯行詳予調查,復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方式,令被告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表示意見,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再命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辯論,是本院雖未於審判期日明確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新罪名,仍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仍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曾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100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1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利用他人信任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生活狀況(未婚,父母健在,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將近新臺幣20,000元)、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