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17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勤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件第一欄所示部分均應更正為如附件第二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件第一欄有關「106年」之載,均屬「104年」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如附件第二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曹錫泓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件:
┌──┬──────────────┬─────────────┐│編號│應更正部分│更正結果│├──┼──────────────┼─────────────┤│一│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第│應更正為「104年11月10日22│││14行有關「106年11月10日22時│時32分至42分」。│││32分至42分」之記載。││├──┼──────────────┼─────────────┤│二│原刑事判決之附表二編號1「提│應更正為「104年11月10日22│││領過程」欄「106年11月10日22│時32分至同日22時42分許」。│││時32分至同日22時42分許」之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