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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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79號上訴人 黃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107年度偵字第5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文龍有所載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件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徒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警員之證詞認定上訴人非屬自首,未再傳喚當天到場之其他單位人員確認,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量刑理由未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一敘明,所量處之刑期顯然過重,有違罪刑相當等原則,且上訴人持有槍彈期間未逾2日,亦無持以犯罪,危害程度輕微,原判決逕認無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是否自首,係事實認定問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歷次供述、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王柏凱王文昌 之證詞、現場查獲照片等調查所得,就本案係因上訴人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否認身上攜有違禁物同時右手伸入隨身包裹內取槍,為警立即阻攔並壓制,顯非主動坦認並配合警方搜索交出扣案槍彈,所為不符合自首要件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不違法。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該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審判長詢問「尚有無證據聲請調查?」均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95頁),原審因認此部分事實已明,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為抵償賭債而取得扣案槍彈,且非首次違反上開條例,查獲當時有取槍違抗情事,危害社會安全甚鉅,兼衡其犯罪情節、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科處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各節,已為審酌說明,即令於科刑理由內,未詳盡記敘各科刑細項內容,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且依原判決認定所犯情節,客觀上並未有因此發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自不得僅摭拾判決書未詳予記敘,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原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等前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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