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照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照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照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且猶不知悔改而復犯本案,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逞強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本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彥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