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中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中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中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警方於民國109年1月17日19時55分許發現其為另案毒品通緝犯而予以逮捕,被告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警方當時僅基於主觀懷疑、推測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經詢問後,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寬典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41號被告徐中廷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中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1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均為2年,期間分別迄至民國109年10月28日及110年5月22日止。詎不知悔改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成阿」的白色自小客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通緝人口,於同年月17日19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街00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中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9I005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I005號)、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