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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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金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108年1月22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
2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22
68、282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歷經數次刑罰,仍未戒除毒癮,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如僅量處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反而造成罰責評價不足,有違罪刑相當,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除構成累犯之上開判刑執行紀錄外,另有竊盜、贓物等前科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易字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9號被告黃金木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黃金木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107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2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25日11時29分許,其於警方查緝另案時在場,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木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金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戴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