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刑補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8年度刑補字第3號補償請求人 吳泓毅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又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該案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屬同一案件,不應有一罪二判之情事,爰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規定,請求裁量給予請求人適當補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規定「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可知得依該條款請求補償者,以經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判撤銷保安處分(即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確定為限;反之,即不得請求補償。而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固規定依前條法律(亦即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有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惟仍以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為必要,倘未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即與該條款要件不符,難據以請求補償。查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固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86號裁定強制戒治後,又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3月(持有第一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該案並未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且前開判決已敘明其裁判合法性之依據及理由,請求人置該判決明確且適法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主張該判決違法云云,本難遽採。況經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強制戒治處分未經「重新審理」程序撤銷,該案亦未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是其本件請求補償,與上開規定要件均不相符。至請求人就同一施用毒品行為,雖先後經強制戒治及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然此係依92年7月9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為,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所定「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要件亦有不符,故難認本件請求有據。
三、綜上所述,請求人所提補償之請求,於法均有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另本件請求既顯無理由,本院認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請求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狀,由本院轉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